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孝超,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
原审被告:张余国,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审被告:吴淼,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审被告:李胜,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牟孝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13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牟孝超上诉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案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该案由松江法院管辖,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余国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与牟孝超、吴淼、李胜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鉴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X至X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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