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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尊权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牟尊权,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琼(系原告妻子),1970年1月14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尊权与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尊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琼、郑勇,被告弘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尊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150元/天×30天/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3348元(36元/天×93天)、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交通费7000元、医疗保险费用100000元,共计1981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10时46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不慎被挤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损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伤残级别八级。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部分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保险费用等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牟尊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日工资为150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因公受伤后在新疆和徐州治疗;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5、工伤鉴定结论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6、授权委托书1份,据以证明被告委托辛磊对原告的工伤鉴定等相关事宜进行处理;7、通话记录及光盘各1份,据以证明被告代理人辛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工伤赔偿事宜。
  被告弘韬公司辩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弘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出院小结认为无转院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辛磊是被告聘用人员,不是正式员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被告也只是委托辛磊办理工伤鉴定事宜,不涉及其他;对证据7,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笔录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认可。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朱广辉作为证人当庭作证如下:本人系原告的妹夫,原告受伤后,其委托本人处理工伤事宜。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辛磊到原告老家协商后续治疗事宜,我们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支付受伤后1年的工资,被告都答应了,但是没有兑现过。之后,辛磊每年都会到原告老家来协商此事,最后一次是2018年1月26日。辛磊和本人说其是挂靠在被告处,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委托给辛磊做的,所以每次我们说要到上海找被告时,辛磊总是以被告不会再给工程为由不准许。辛磊到原告老家时,没有被告公司的人员一同前来,辛磊也没有向本人出具过相关材料证明其是被告员工或挂靠被告处。对朱广辉的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言,仲裁时效已中断。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妹夫,且根据证人陈述,辛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尊权与被告弘韬公司签订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从事普钳岗位工作。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不慎被挤伤,经诊断治疗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气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该伤于2014年8月21日经新疆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级别八级。受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过。2015年,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7000元、医疗保险费100000元。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顺延至2015年1月29日终止。2015年,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在此期间,原告每年都在与被告员工辛磊协商工伤待遇事宜,故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但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医疗保险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尊权要求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牟尊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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