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思源,女,生于2006年9月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住利川市。法定代理人牟某,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罗某,女,生于1979年6月5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农民,住利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地址: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E区一楼平安产险。单位负责人王景,系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勇,男,生于1988年3月9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土家族,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建始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思源诉称:2016年10月9日15时4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往汪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省道梨树村8组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牟思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黄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出院后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牟思源的损伤为脑震荡后综合征,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佳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3033.1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人民医院预售押金收据、利川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原告的输血费、门诊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天原告被撞伤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先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是在放学回家路上横穿道路时撞倒我车上来的,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一部分监护责任。被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人护理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我公司已经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某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支付回单等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4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往汪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省道梨树村8组门前路段时,将放学回家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牟思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牟思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6525.1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黄某某垫付1700元,原告自己预交住院医疗费64200元,尚欠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0625.12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还另行开支输血费696元、优抚医院治疗费1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150元(含被告黄某某支付的1000元)。原告牟思源出院后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脑挫伤)后综合症,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牟思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除为原告预交了住院押金1700元和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000元之外,还先予执行了医疗费1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成。
原告牟思源诉被告黄某某、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思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牟思源不负责任。被告黄某某系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某某赔付,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牟思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一部分监护责任,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155天,应赔偿各项医疗费共计1694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即8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为13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3700元和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思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1694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护理费13872.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19152.6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322.5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9830.12元(已付人民币1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76元,减半收取747.8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蓉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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