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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许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许照国

原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许照国,男,农民。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许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牟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牟某某提举的欠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牟某某与许照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牟某某主张月息按1分计息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保护。
综上,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95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0元,邮寄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许照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牟某某提举的欠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牟某某与许照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牟某某主张月息按1分计息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保护。
综上,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95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0元,邮寄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许照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吴玉梅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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