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方清,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运林,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牟方清与被告戚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并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戚运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运输面粉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7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于同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当时由双方认识的朋友李世云、徐生明在场签名作证。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3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承诺书(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归还,由李世云、徐生明作为在场人见证。
2、2018年6月21日由证人徐生明、李世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居住登记凭证、临时居住证及润丰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居住、工作至今,为其经常居住地。
被告戚运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面条加工生意,被告从事面粉销售,双方在生意交往中认识。被告因购买面粉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72,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归还,由李世云、徐生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证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运林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运林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方清借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戚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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