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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洪江诉谢州菊、赵廷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牟洪江,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男,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州菊,女,1968年9越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君,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谢州菊之子)
被告:赵廷贵,男,1963年4月7日出生,羌族,1963年4月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君,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赵廷贵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
负责人: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该公司职工)

原告牟洪江诉被告谢州菊、被告赵廷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被告谢州菊、被告赵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义齿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57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廷贵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牟洪江(搭乘李旭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赵廷贵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牟洪江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赵廷贵驾驶的川BG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任禹路马鞍路隧道内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牟洪江驾驶的川BC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旭蓉)发生碰撞后,导致川BCX***号二轮摩托车又与案外人冯建驾驶的川A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牟洪江和李旭蓉(另案处理)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廷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牟洪江、李旭蓉、冯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牟洪江随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枢椎骨折;2、鼻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足第2、3跖骨骨折;5、左足踇指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头面部、左手,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眼眶内,外侧壁,颧弓,额骨骨折;8、双侧筛窦及左侧蝶窦积液;8、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0、牙齿松动、断裂;11、右侧颞顶部及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359天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休养,医嘱行左足2、3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对牙齿松动及断裂,建议择期于口腔科行牙齿修复治疗。2016年11月2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牟洪江因牙齿安装产生的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牟洪江共计花费医药费51776.95元,其中被告赵廷贵垫付17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谢州菊与被告赵廷贵系夫妻关系,川BG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谢州菊名下,由被告谢州菊和被告赵廷贵共同使用和管理。川BG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牟洪江与案外人李旭蓉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李旭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原告牟洪江享有。原告牟洪江与李旭蓉于201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身份证号码:510***************)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牟洪江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牟洪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牟洪江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申请对原告牟洪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天数和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牟洪江同意鉴定。经本庭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牟洪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其合理住院天数为6个月,因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
原告牟洪江主张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是从2012年11月12日起其便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经营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牟氏羊肉馆,并居住在擂鼓镇。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租房合同,收条,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擂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供用气合同、发票,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分配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牟洪江还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北川擂鼓片区鼎天移动营业厅和北川精晶眼镜行出具的定额发票,拟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手机和眼镜损坏,产生费用为3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牟洪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51776.9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2.原告牟洪江行左足2、3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安装牙齿费用约为45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20元/天=3600元;4.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5.因原告牟洪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91元/天×270天=24570元;6.因原告牟洪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即80元/天×120天=9600元;7.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牟洪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是其从2012年起便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26205元×20年×32%=1677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18年×32%÷2=55517.76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800元;12.原告牟洪江虽提供了相关票据拟证实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但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9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牟洪江负担1500元,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因被告赵廷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川BG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廷贵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川AD2***号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川AD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洪江12000元。原告牟洪江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将该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先行扣除,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洪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牙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076.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0533.46元;(已品抵被告赵廷贵应承担的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
三、驳回原告牟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36元,减半收取3468元,由被告赵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书记员:李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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