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玲芳,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泽印,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肯,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颜苏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牟玲芳与被告陈肯、第三人颜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玲芳及委托代理人仝泽印,被告陈肯及第三人颜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玲芳诉称,2015年,被告公司因资金紧缺,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之一。2015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分批将款项汇入第三人的账户。期间,原告还安排他人向第三人汇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对借款出具借条,2016年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肯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的人民币300万元是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宝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雷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本案涉及的人民币300万元系原告在宝雷公司做业务的提成款。该款应由宝雷公司给付,但因该公司出事了,原告他们找到被告,为了处理事情被告才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第三人组织了一批人为宝雷公司募集资金,所有款项都转入宝雷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从未收到过一分钱。故对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颜苏珍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到宝雷公司理财可获得36%的利息回报。第三人也曾替被告先行垫付利息,对已付的款项宝雷公司会还给第三人。宝雷公司收到的款项都先到第三人处,经第三人发给投资人。第三人本身亦是投资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颜苏珍、牟玲芳、丁某某、郁某某共肆人(每人出借叁佰万元整¥XXXXXXX元)借给陈肯人民币计壹仟贰佰万元整¥XXXXXXXX正(整)自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28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8%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元¥576000全部本息于2016年2月28日一次性偿还”的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嗣后,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12月24日间,原告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计人民币147万元。2015年9月1日,案外人牟某某向第三人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9月6日,蒋慧芳向第三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13万元。案外人牟某某、蒋慧芳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计人民币153万元系原告的借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又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9月1日借牟玲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XXXX元)……以上钱款至2016年底前一次性或二次还清并打入出借人各自账户”的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同意”。到期,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7)沪0115民初33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肯先后设立上海维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财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宝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颜苏珍担任宝雷公司浦东太平分部负责人”、“被告人陈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颜苏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陈肯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判断:第一、从融资项目真实性来看,陈肯的在案供述及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募集资金时宣称用于维益石油项目,实际只有少量资金投入该项目,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资金明显不成比例,且该项目实际经营半年左右,于2014年底已经停工,没有其他正当投资业务,后仍以该项目名义继续对外募集资金,融资项目具有欺骗性。第二、从募集资金使用成本来看,陈肯以承诺年化收益率9%-15%的方式募集资金,给颜苏珍等人的佣金提成高达20%多,甚至30%多,还有员工工资、房租物业费用等,陈肯本人亦曾供述公司自身产生的租金、工人工资和提成、兑付本息成本太高了,成本占投资资金总额的一半,募集资金使用成本明显过高,生产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第三、从资金去向看,根据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肯的供述等反映,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本息、公司运营成本、佣金、偿还的债务等,归还本息并不是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陈肯及其辩护人所述陈肯将部分资金用于种种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无相关证据可资佐证,亦未反映经营活动产生实际盈利。第四、从归还能力来看,陈肯目前并未提供可供偿还的资产,瑞金南路的房产已经有上亿元债权抵押,陈目前并不具有实际归还能力。综上,足以推定陈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陈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颜苏珍受陈肯聘用担任宝雷公司浦东太平分部负责人,其并不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亦不控制资金去向,本人除了工资和佣金提成外等,并不直接使用资金,对于资金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颜和陈肯具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原告在宝雷公司出事后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报案,但办案警官称,被告对收到原告的款项有出具借条,该行为属于民事处理范畴,与刑事案件无关。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指的款项由宝雷公司收取为投资款,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是在宝雷公司出事后遭到投资人的围攻,被逼迫下被告才书写了借条及之后的还款计划。更况,被告也因此受刑,因此相同的事不应重复处理。同时被告称,借条所书日期与原告汇款的日子不匹配。对此原告表示,当时被告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其也不知有多少资金缺口故表示先借款应付局面。其写了借条后,原告才想办法去筹款的,也因此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给付被告。故才有先借条后汇款的情况出现,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印证借条日期之后的人民币300万元的汇款即借条所书的款项。
第三人表示,其为宝雷公司太平分部的负责人,负责收款并按年利率36%计支付投资人利息。被告问原告所借的款项就是用于救急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当时,第三人为应付局面也拿自己的存款为宝雷公司支付投资人利息。
原告称,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0.8%,因不是一次转款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借条、还款计划及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被告出示的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第三人的陈述印证了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且资金到位,而借条所涉款项已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违法律,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称借条和转款时间不匹配,由于被告对还款计划不持异议,且出具的时间在原告转款完毕之后,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借条所书金额与汇款金额无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由此作出判决。而本案涉及的款项并非用于投资,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故不存在重复处理的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陈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玲芳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肯负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陈肯负担。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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