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康港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61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2011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0元的借据,2011年6月8日借款金额为500元的借据,2011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2500元的借条,2011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元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2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载明“今收人民币贰仟元正(整),¥2000.00元”,该收条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韩某某先后4次向原告牟某某借款(2011年5月28日借款1000元,2011年6月8日借款5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2500元,2011年7月8日借款100元)共计41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4份。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100元,对另外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论及,不再赘述。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4100为基数的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答辩期内未举证、答辩,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4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16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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