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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鑫与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牟鑫,男,199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乡创业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姜树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1号综合楼5楼。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学东,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行,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0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3622元、伤残赔偿金1046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159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下午,杜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从德园门前终点站出发,18时18分许,所驾车沿淮安南高速接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园门前路段掉头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学东驾驶的驰飞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同事牟鑫即原告)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李学东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核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被告杜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学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杜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学东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牟鑫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定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21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700元、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李学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要求李学东驾驶其电动车帮送到班上,李学东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性质,因为原告高度近视在晚上不便骑电动自行车,容易增加事故发生,故原告请李学东载其一同到单位上班,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将事故发生的风险转交给李学东,李学东也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坐电动车不应超过12周岁,所以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李学东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6日下午,杜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从德园门前终点站出发,18时18分许,所驾车沿淮安南高速接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园门前路段掉头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学东驾驶的驰飞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牟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李学东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学东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牟鑫无责任。原告牟鑫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叶挫伤,右侧枕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皮质扭曲,左侧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70天。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牟鑫因外伤致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右枕叶脑挫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左髋部外伤致左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苏H×××××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杜峰在执行工作任务。李学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牟鑫所有,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牟鑫驾驶其电动自行车从武墩街的家中出发前往李学东家中,然后由李学东驾驶牟鑫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牟鑫一同到市区上班。
原告牟鑫与被告杜峰、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杜峰的起诉,申请追加李学东为被告,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鑫的诉讼代理人田勇,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晨阳、徐建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波,被告李学东的诉讼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学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牟鑫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认定杜峰负事故80%责任,李学东负20%责任。考虑到李学东驾驶的是牟鑫的电动自行车,然后二人一同上班,牟鑫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李学东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未加以制止,且其委托牟鑫驾驶车辆共同前往单位,在此基础上酌情减少李学东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李学东承担16%责任,牟鑫承担4%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杜峰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苏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学东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一、医疗费。原告伤后产生住院费用334756.86元(含欠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329556.86元)、门诊费用1519.4元,有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门诊收费票据、欠费单及用药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使用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2700元(该款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牟鑫的伤情及被告公交公司举证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会诊费用4000元(该款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有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42976.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7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100元/天,共计1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护理费6215元,原告予以认可。五、误工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300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43622元/年×20年×(0.1+0.01×2)】,根据其年龄、居住地、参照鉴定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的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综上,认定原告牟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9469.06元(含欠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329556.8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学东也是伤者,且李学东的相关费用尚未处理,故为李学东预留一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即359575元;被告李学东承担16%,即71915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护理费6215元、人血白蛋白2700元、会诊费4000元,故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4666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鑫6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鑫346660元;三、被告李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鑫71915元;四、驳回原告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原告牟鑫负担350元,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313元,被告李学东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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