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男,生于1986年2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牟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修理发票、部分收款收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收款收据票号为3190994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宁CA2388号牵引车及宁CC132号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行驶,12时许与由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在该线293KM+500M处相撞,造成原告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牟某和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挫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上臂离断伤,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83055.85元,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58225.99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为施救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臂离断伤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脑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额面裂伤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4%,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臂截肢,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一次为5万元,该假肢需3-5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30岁至60岁需更换假肢6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受损,修理车辆花费6340元。原告被赡养人,父亲牟天福生于1955年8月3日,母亲陈左兰生于1956年1月21日,其父母有三个孩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宁CA2388号牵引车及宁CC132号重型半挂车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牟某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原、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牟某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原告牟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与被告宁CA2388号牵引车及宁CC13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83055.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8天,48天×100元=4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35848元/年÷365天×48天=4714.0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害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牟某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计130天,即35848元/年÷365天×130天=12767.7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3285×20年×64%=2980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家庭属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孩子,父亲牟天福的赡养费为7676元/年×19年÷3×64%=31113.38元,原告母亲陈左兰的赡养费为7676/年ⅹ20年÷3×64%=32750.9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按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安装一次假肢费用5万元,使用5年,原告现年30岁,至60岁共需安装假肢6次,5万元/次×6次=3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5元,并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8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6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74115.0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牟某和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CA2388号牵引车及宁CC132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2万元,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已预付1万元,故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11.2万元,剩余的652115.02元,由原告牟某与被告马某某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等额分担,即652115.02元×50%=326057.51元,由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CA2388号牵引车及宁CC132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6057.51元。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8225.99元、拖车费1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共计49725.99元,对此原告牟某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万元,除已预付1万元,剩余1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6057.51元;
三、原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返还被告马某某预付的医疗费、拖车费、救护车费共计49725.99元;
四、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牟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存东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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