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阜城镇大白乡东都村145号。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牟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x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连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镇王集乡苇子湾村2号,系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刘八里乡赵监生村17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系牟某之母,牟某某系牟某继父。2013年5月25日22时许,杨括在南皮县刘八里乡刘八里村赵某某经营的泡沫厂工人生活区与被害人牟某因工厂大门钥匙问题发生争执,在东数第三间屋门口处,二人发生厮打,杨括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牟某捅伤,致牟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实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判决书中包含证人李某的如下陈述:“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其和牟某、王振华在生活东区东数第一间屋里看电视,杨括从外面进来,让牟某去房东那里要大门钥匙,牟某不去,这样二人发生了争执…”;杨括供述:“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其下夜班想回家,看见大门锁上了…其很着急,到工人生活区东数第一间屋里去问是谁锁的大门。到屋里一看,牟某、李某和王振华在看电视。其问:谁锁的大门。牟某说他喝完酒刚回来,随手把大门锁上了。因为工人都没钥匙,只有房东和老板有钥匙,所以就缠着牟某去房东那里要钥匙。牟某不去,二人争吵了几句…然后,其又回到东数第一间屋拽牟某出来,让其去要钥匙…两人又争吵起来,牟某急了,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其急了就推了牟某一把,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
原审依法调取了2013年5月29日南皮县公安局刑警重案中队对杨括的询问笔录(杨括陈述2013年5月25日晚上7时多,牟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和其倒班,杨括说只能和他倒半宿,也就是到晚上11、12点钟,牟某不愿意说不倒就算了,然后牟某就挂断了电话。因为杨括的充电器在厂子了,其就骑车子去厂子了,在厂子大门口,杨括碰到了牟某,牟某又和杨括说倒班的事,杨括说当天太累了,只能和他倒半宿,杨括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牟某要倒班的事,赵某某说让杨括干到晚上11点多走就行。牟某一听老板都这样说了,就骑车子走了。牟某说倒班是出去喝酒。牟某骑车子走了之后,杨括就上工干活了。干到晚上10点钟左右,杨括去工人生活区东数第一间屋子看见牟某已经回来了…杨括就对牟某说,“你回来了,自己去上班吧,我得走了”。牟某说他把大门锁上了,杨括对牟某说,“你不知道我家走啊,你锁门干吗?”。因为大门的钥匙只有房东和老板有,晚上锁上就开不开了,杨括一听牟某锁上了大门,就很着急…杨括就和牟某糨糊起来…然后扬括又回到屋里,拽着牟某出来,让他去要大门钥匙。到了东数第三间屋外门口,牟某就不走了,杨括拽着牟某的胳膊,又和他糨糊起来,他就急了,朝杨括面部打了一拳,杨括就随手推了牟某一把,牟某又来打杨括,杨括就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掏出来了…);2013年10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5月29日9日杨括在询问笔录陈述了与受害人牟某当天晚上倒班的事实,当天晚上杨括11点下班,10点时杨括就催牟某上班,故双方是在上下班交接时间时发生事故;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杨括和牟某纠纷发生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原因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因此,牟某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人仲案(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是“牟某某”和“崔某某”),原告主张“牟某某”是“牟某某”;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冀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2013年5月29日南皮县公安局刑警重案中队对杨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杨括与死者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争议;5、2013年9月18日甲方李国强、赵某某与乙方“牟某某”(系牟某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受害人牟某于2012年2月17日经朋友介绍至甲方的单位工作,在2013年5月25日晚在单位下班后,于单位宿舍内受害人与同事杨括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受害人牟某伤害致死。事发后,南皮县公安机关对杨括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因乙方家庭遭此不幸,而致害人杨括又缺乏赔偿能力。故甲、乙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认可受害人牟某的死亡完全系杨括的责任,甲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牟某的死亡也非工伤,故甲方不存在工伤赔偿之义务;二、鉴于受害人生前工作认真负责,而其家庭又遭逢此不幸,甲方同意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给乙方家庭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项于2013年9月18日现金一次性付至乙方;三、补偿金给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牵连,乙方不得再就此事项向甲方所要其他费用。若乙方就此事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诉或非诉或扰乱甲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甲方有权要回且乙方同意归还上述补偿金;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李国强、赵某某,乙方签字“牟某某”,系父子关系;证明人签字牟世良等);6、阜城县大白乡颜家坊村民委员会和阜城县大白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该村村民郭祥海、崔某某9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祥祥,因病郭祥海91年死亡,为此崔某某携孩子于95年9月22日与本乡东都村牟某某再婚,孩子名称改为牟某);7、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村民委员会和阜城县大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牟某某与崔某某夫妻系再婚,崔某某带一子,原名祥祥,来该村后更名牟某);6、崔某某与郭祥海的结婚证;8、牟某某与崔某某的结婚证。被告认为,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沧州中院的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案发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牟某下班后到他处喝酒,酒后回到被告所在单位的宿舍内进行休息,当日22时许其与杨括因工厂大门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在宿舍东数第三间房屋门口处二人发生厮打,杨括用刀将牟某捅伤致死。本案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二原告认可案发时间是在2013年5月25日单位下班休息后,即牟某的死亡时间是下班后的休息时间。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能够证明牟某的死亡与法律规定的工亡不符合,二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死亡当事人参与了审判,原告方提出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成立。牟某死亡的地点是在宿舍,并不是工作场所,只是生活区。死亡原因是与杨括因大门钥匙的问题发生争执,与工作的准备性和交接性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上下班的交接。南皮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能和原件进行核实,该方不予质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9月18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牟某和牟某某是继父子关系,牟某某和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构成表件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的第一条原、被告双方也认可牟某的死亡并不是工亡,被告不存在工伤赔偿的义务,且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付了二原告1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明确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1990年5月8日的结婚证由于没有照片且没有加盖钢印,该结婚证该方不予认可。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村民委员会及本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阜城县公安局关于崔某某身份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阜城县大白乡颜家坊村民委员会及大白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说明死者与本案原告牟某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子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讲签署协议是趁人之危,不懂法不属于趁人之危的情形。协议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的前提是被告是否有赔偿义务,本案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牟某不属于工亡,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若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撤销,期间是一年。2013年8月18日所签,至2014年9月30日开庭,原告并没有申请撤销,原告已经丧失了该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牟某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牟某生前的工资报酬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牟某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25日,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原告适用《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是错误的,该办法仅指非法用工单位人员的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资报酬不属于赔偿数额的范畴。因此原告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是11个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牟某的全部工资,若被告还需另行支付工资的话,只能按照一倍的工资数额。
原告方陈述,协议书中记载的乙方为“牟某某”,该协议没有死者亲生母亲的签字或手印,属于无效协议。10万元人民币由牟某某收到,给付人是共同经营工程的二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牟某某和牟某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子关系。协议书中“牟某某”的签字人是牟某某,手印也是其按的。签订协议时,因为不是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意将名字写成“牟某某”。沧州中院2013沧刑初字第85号案中牟某某是牟某某,判决书中应该是写错了。牟某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死亡,属于经营者安全管理不完备。牟某与杨括因上下班交接时间发生争执属于劳动争议的上下班时间,属于双方在上下班所作的交涉及准备工作。被告经营的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应该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过错责任。根据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南皮县公安局对杨括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杨括与受害人为上下班交接发生的争执,受害人上下班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晚上11点,在犯罪人杨括的供词中已经证实了受害人上班时间死亡,又证实了杨括在10点下班并要求受害人提前上班。受害人是死亡在被告经营的厂子院内,其证人赵某某在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已经证实。协议是在二原告丧子的悲痛且不懂法律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与牟某某签订协议属于趁人之危,其数额与应该赔偿的数额相差悬殊,属于显失公平。被告经营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依据《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按劳动争议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牟某双倍工资96318元,在牟某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牟某月工资不详,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法条规范的主体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该类人员获得非法用工单位赔偿的前提是应当满足《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牟某受害的事发地点为工人生活区,不是工作地点;该判决书中证人李某与犯罪人杨括的陈述均表明,事发前牟某正在看电视,与本案诉状中原告方关于案发时间是在“单位下班休息后”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认定牟某受害时间非工作时间;本案事发原因是杨括与牟某因大门钥匙协商不一致,杨括捅伤牟某并致其死亡,可见牟某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害,其受害原因不是工作原因,且亦未涉及与牟某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内容,故本案牟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告赵某某不在上述法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赔偿其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强并非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方关于李国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牟某受害的事发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受害时间非工作时间,其受害原因亦不是工作原因,故本案牟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按工伤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以及原审庭审中未要求过追加李国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关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遗漏李国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关于“依法撤销2013年9月18日李国强、赵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经划掉,上诉人虽不认可是其所划,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审当庭要求牟某某、崔某某明示新增诉求,上诉人亦未提出“依法撤销2013年9月18日李国强、赵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协议书”这一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郭景岭
书记员:杨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