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公司)与被告时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被告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尚欠房款17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定6285.7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承担案件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8028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安区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1栋114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57644元。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形式为贷款购买,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办理贷款,现被告欠房款170000元未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均借故拖延,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时钰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先行违约且存在欺骗和误导答辩人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过错;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5.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尚欠房屋1700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义务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6.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律师费的民事义务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五洲国际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客户签约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牡丹江市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1楼1141户房屋,并支付5万元定金。2018年2月23日,被告签订客户签约确认单,认可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附件的内容,被告于当日支付137644元首付款。原告依据该确认单开具发票,并申请房产局出具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根据签约确认单,被告对该合同系认可的,并同意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3月5日进行了备案登记。
被告时钰辩称,本案的备案证明是2018年3月5日出的备案合同,但是我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所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确认单我没有签字,手印是否是我本人摁的我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时钰确认2018年2月1日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其本人捺印,虽然时钰亦辩称2018年2月23日《客户签约确认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本院释明,时钰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客户签约确认单》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时钰辩称,要求法院不接受原告的证据,原告方起诉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时钰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一份、房屋测绘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诉争房屋我现在已经买不了,当初承诺可以贷款我才买的该房屋,现在贷款已经贷不了,而且当时原告承诺给打的隔断也没有给我打,而且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房屋和在房产备案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而且因为买该房屋已经对我造成了人身精神的损害。
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认为,微信及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图片没有出处,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时钰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时钰购买原告五洲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认购物业的基本情况认购物业座落:牡丹江项目1楼1141户,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用途为商服,单价8155.8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总房款:¥550359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伍万元整……银行按揭贷款向甲方支付房款,优惠后总房款¥357644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的,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付清首付款,并提交按揭所需资料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自行承担贷款所需费用。如因乙方原因致使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无法到达甲方账户的,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本物业并无需通知乙方……除特别约定外,乙方所付定金自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转为房款……买受人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出卖人依法主张权益及向法院起诉的,买受人须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出卖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出卖人: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印章)买受人:时钰(捺印)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3日,时钰向五洲国际公司交纳首付款137644元,本案诉争房屋尚欠房款170000元时钰未给付五洲国际公司,五洲国际公司亦未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时钰。2018年2月28日,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没有时钰本人签字。2018年3月5日,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买受人体现为时钰。
另查,原告五洲国际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要求与被告时钰支付尚欠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洲国际公司与时钰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合同,时钰先后交付房款共计187644元,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时钰未及时向五洲国际公司交纳尚欠房款170000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尚欠房款170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原则,五洲国际公司亦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时钰。庭审中,时钰辩称,五洲国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对此,时钰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时钰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要求被告时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五洲国际公司并未对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作以约定,且至今五洲国际公司亦未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时钰,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洲国际公司要求时钰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对买受人违约已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对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要求被告时钰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时钰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170000元,并给付由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74000元;
二、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规划二街北,莲花湖路西,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第1幢0单元0001141号,产籍号325-475-3/1-1-0001141,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合同号xxxx109的房屋一处交付给被告时钰;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五洲国际商贸博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时钰负担1890元,由原告五洲国际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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