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祥合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宋传东、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33677.46元、支付逾期利息49534.00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338808元(42351101元×0.8%),支付逾期利息9655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计算),合计435364元。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委托承办服务费总额263677.46元,甲方已支付30000元,剩余服务费233677.46元,按拆迁工作进度支付,拆迁结束后支付全部委托承办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祥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合同,原告中途撤出,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违约在先,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是260000多元,原告诉状自称已付30000多元,但又起诉330000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自相矛盾;协议约定是履行完毕后付款,原告宏达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对已完成的拆迁工作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按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三、原、告已完成拆迁服务,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祥合公司签订《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委托单位:祥合公司(甲方)、承办单位:宏达公司(乙方),协议约定:“一、拆迁范围:市规划局批准的,兴中路向西延伸155米、林校南校区以北、文化街以南。二、拟建工程地址在林校南校区以北。三、甲方按评估总额的0.8%支付给乙方承办服务费。乙方承办拆迁工程评估总额为45150250.2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委托承办服务费361202.00元。甲方已支付30000元,剩余承办服务费
331202.00元,按拆迁工作进度支付,拆迁结束后支付全部承办服务费。乙方责任:1、做好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有关拆迁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和拆迁组织工作。2、配合甲方和评估机构做好拆迁范围内房屋的调查摸底工作。3、组织被拆迁房屋产权人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认定工作。4、统计、填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表”及“补偿安置综合统计表”5、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和产权调换的安置协议。协议盖有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祥合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杰名章。”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三条记载“甲方应付给乙方委托承办服务费总额为
361202.00元。甲方已支付30000元,剩余委托承办服务费
331202.00元,按拆迁工作进度支付,拆迁结束后支付全部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中数字打印的361202.00和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331202.00经手写改动为263677.46元和233677.46元。手写改动的数字,均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对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承办拆迁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祥合公司已支付原告宏达公司30000元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0年农历中秋节之前,签订合同的过程是被告祥合公司先拿的打印合同本(服务费总额360000多元)给原告,原告盖章后,把合同返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拿回来的协议书中委托承拆迁服务费总额打印数字修改就改为手写的263677.46元,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改为手写的233677.46元。原告收到合同后向被告公司的杨经理和梁标就协议的内容中原告承办拆迁工作的额度和手写的数字提出了异议,原告不同意按原告拆迁总面积占林苑小区总拆迁面积0.73%[(23770.51平方米+3448.70平方米×50%)/(23770.51平方米+3448.70×50%+9077.4平方米+740.14×50%)]计算方式来计算原告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263677.46元
(45150250.20×0.80%×0.73),被告说手写数字是被告自己计算出来的,中间涉及了商品房和回迁房的比例,被告单位的梁总说数字没有问题,将来干完活被告不会亏待原告,后期因梁标的电话号更改,打不通就再找不着了,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称手写数字未经过原、被告协商,如果原告要改动,也是往高了改,而不是往低了改,原告不认可手写改动的数字,所以原告没盖章。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自认在2010年9月收到协议书后,未提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只是要求被告更改协议书中手写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263677.46元和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33677.46元。被告称原告举示的承办协议中祥合林苑小区拆迁评估总额为45140250元的0.8%是祥合林苑小区总体的拆迁服务费总额,该金额包括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和牡丹江市伟业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被告提交的伟业公司25号棚户区林苑小区摸底调查报告显示其2009年12月10日摸底时有照房屋户数为209户、建筑面积
9029.90平方米,独立无照房屋1户,建筑面积47.50平方米。可并入主房的无照房屋18户,建筑面积为740.1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25号棚户区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1份(盖有黑龙江通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印章、共18页),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协议书不符,该份证据只在第一页加盖了黑龙江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面没有盖章,所以除第一页以外的其他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页汇总表出具形式的不符合惯例,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在此份拆迁补偿估价项目表中仅第一页加盖了印章,但因其他的17页评估表与第一页具有连续性,且能够2010年4月9日体现25号棚户区中楼房住宅286户、建筑面积为13613.66平方米、平房住宅380户、建筑面积为17258.68平方米、商服7户、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宏达公司拆迁无照房面积为3351.09平方米、伟业拆迁无照房面积为989.90平方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因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14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8份协议(被拆迁人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14本拆迁协议除上述8份协议外的其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拆迁人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28份。
原告虽对被告举示的明细表打印件1份、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危房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编号为8847、8766、8843三份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编号为8758、8769、A:1001717三份协议书是2014年签订,编号为A:1001715是2013年12月份签订,编号为8846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上述8份协议均是在原告完成拆迁工作之后,被告与被拆迁户另行达成的协议,原告在2010年12月份之前就已完成了该部分的拆迁工作,且被告所签订的该8份协议与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5号棚户区预定户型统计表中备注事项中体现原告宏达公司未与被拆迁人孟某某(有照房屋32.5平方米)、梁某某(有照房屋57.46平方米)、宋某(有照房屋47.12平方米)、张某某(有照房屋27.47平方米)、郭某某(有照房屋38.7平方米)、赵某某(有照房屋46.84平方米)、白某某(有照房屋42.22平方米)、范某某(有照34.13平方米含无照7.7平方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宋某、郭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明细表打印件1份、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7份、危房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
被告祥合公司虽对原告宏达公司举示的25号棚户区预订户型统计表1份、25号棚户区房屋补偿明细表1份有异议,认为是原
告自己形成的材料,相当于原告的自述,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14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体现原告给被拆迁人安置了443户房屋,但其中25号棚户区预订户型统计表备注体现原告宏达公司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验收未认定楼层有16户(郑某、穆某某、张某甲、宋某、郭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吕某某、许某甲、王某某、范某某、孙某某有两户房屋、张某某、赵某某、吴某),原告宏达公司与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有6户(梁某某、孟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朴某)。25号棚户区房屋补偿明细表体现被拆迁人郑某的房屋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穆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3.78平方米、张某甲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3.68平方米、宋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12平方米、郭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龚某某的房屋建设面积为34.08平方米、许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及无照房屋面积的50%为3.89平方米、吕某某的房屋无照面积50%为10.24平方米、许某甲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55平方米、王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无照面积的50%为40.68平方米、范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34.13平方米、无照面积的50%为7.7平方米、孙某某的两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94平方米、张某某(原被拆迁人陈智广)的建筑面积27.50平方米、赵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84平方米、吴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8.37平方米、梁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7.46平方米、孟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50平方米、无照面积的50%为19.75平方米、于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8.34平方米、李某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37平方米、白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朴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84平方米,上述22户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宏达公司未完成的拆迁工作,有照房屋建筑面积为984.85平方米、无照面积的50%为82.26平方米,故本院确认原告宏达公司实际完成有照房屋拆迁面积22089.73平方米(23074.58平方米-984.85平方米)、完成无照房屋拆迁面积1746.44平方米(1828.70平方米-82.26平方米),占原告宏达公司应完成拆迁面积的94.96%[(220893.73平方米+1746.44平方米)/(23770.51平方米+3448.7×50%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25号棚户区预订户型统计表和25号棚户区房屋补偿明细表、14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证实的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实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认可被告举示证据四宏达公司未拆迁安置明细表打印件1份,拆迁补偿协议2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体现的20户屋未进行拆迁(被拆迁人为刘某某的2户房屋、林某的5户房屋、闫某某的3户房屋、丁某某的3户房屋、丁某的2户房屋、刘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康某各1户房屋),且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未包括上述20户房屋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证实上述20户被拆迁房屋不是由原告宏达公司进行拆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因原告未拆迁上述20房屋给其造成4982122元的损失,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20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系被告祥合公司为建设林苑小区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损失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借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该组份证据均是借条、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董军和原告宏达司系合伙从事的房屋拆迁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借条不予确认。
原告宏达公司举示证据二中的便条13页,称因杨海是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杨海代表被告指示原告与被拆迁户签订并不存在的房源,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最后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是被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便条内容与原告证明问题没有关系,便条中前12页有“杨”字样,第13页没有人签字,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也不符合相应的程序,与原告证明问题也没有相应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便条中前12页便条只有“杨”字样、第13页便条中没有书写人员签名,不能确认就是杨海亲自书写,故本院对13张便条不予确认。被告祥合公司虽称在原告拆迁开始后又给付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8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
原告称因被告祥合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杨海指示原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林苑小区8、9、10号楼5单元、19号楼西1、西2单元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的房源,而被告提供的设计规划图纸是不含上述单元。被告祥合公司称8、9、10号楼、19号楼西1、西2单元都有图纸,但8、9、10号楼建成后没有5单元,图纸是否有5单元代理人不清楚,19号楼西1、西2单元是安置房,有图纸也有建成的房屋,并且已经回迁安置。
被告举示的宏达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伟业公司摸底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宏达公司拆迁服务费计算明细1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虽然宏达公司报告系复印件,但与伟业公司摸底调查报告系在同一期间内产生,且宏达公司的调查报告与拆迁服务费计算明细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手写的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金额相吻合,2009年12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摸底时的拆迁面积为23770.51平方米,无照房面积为3448.7平方米,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具有房屋拆迁资质。原告宏达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拆迁工作,2010年11月撤出拆迁现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未到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拆迁范围是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以西延伸155米、林业职业学校以北、文化街以南,拆迁实施单位为原告和牡丹江市伟业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具有拆迁服务资质,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祥合公司签订了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宏达公司为被告祥合公司提供拆迁安置服务,被告祥合公司为原告支付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宏达公司虽主张其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为361202元(即45150250.20元×0.8%),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为331202元,但在协议书中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及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打印数字
“361202.00”和“331202.00”经手写改动为263677.46元和233677.46元,原告虽称不清楚是谁改动的数字,对数字改动过程,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因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系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总额为263677.46元、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为
233677.46元,属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在2010年收到协议书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只是口头就手写数额及计算方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要求被告更改手写部分的数字,原告就异议过程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及原告宏达公司在收到协议书后仍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宏达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的总额263677.46元。
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宏达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28份、原告宏达公司实际完成有照房屋拆迁面积22089.73平方米(23074.58平方米-984.85平方米)、完成无照房屋拆迁面积1746.44平方米(1828.70平方米-82.26平方米)占原告宏达公司应完成工程量的94.96%[(220893.73平方米+1746.44平方米)/(23770.51平方米+3448.7×50%平方米)],被告祥合公司应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为250388.16元(263677.46×94.96%),扣除被告祥合公司在2010年4月已支付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30000元,被告祥合公司尚欠原告宏达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
220388.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33677.46元,按拆迁工作进度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承办拆迁工程评估总额94.96%的拆迁服务,被告祥合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已完成拆迁服务部分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祥合公司应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20388.16元及利息。被告祥合公司虽辩称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宏达公司与董某系合伙从事房屋拆迁工作,董某在拆迁过程中陆续向被告借70000元,该款属于被告祥合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另行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的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70000元,但被告祥合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宏达公司与董军系合伙关系,且借据未亦未写明借款用途,故本院对被告祥合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委托承办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未约定结算系被告祥合公司给付原告宏达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祥合公司称因未原、被告未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宏达公司于2010年11月撤出拆迁现场,且被告祥合公司未按拆迁进度向原告支付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20388.16元,原告主张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祥合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
220388.16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损失76587.2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2%计算39天为1464.71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56天为2180.94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按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92天为3694.07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90%计算337天为14040.2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28天为1124.2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计算869天为33581.1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计算99天为
3586.5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71天为2465.0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0%计算48天为1449.1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59天为1870.2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0%计算59天为1781.2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26天为
9349.89元;上述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6587.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祥合公司拖欠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20388.16元及利息76587.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合计296975.45元;2016年9月14日起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承办拆迁安置服务费220388.1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原告牡丹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292.14元,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付晓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