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
冯广义
李春财
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
负责人王殿鑫,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广义,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财,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樊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广义、李春财,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地集团认为,1.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如果作为鉴定报告,应附鉴定部门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该鉴定报告上没有这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不是新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可以申请鉴定,而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之后再私自委托作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这种鉴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所以鉴定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经过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信访部门不能进行处理,否则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该证据有瑕疵,也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被采纳。
本院认为,该份技术鉴定,系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单方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上诉人放弃权利,之后再私自委托作鉴定,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七星公馆一区一层平面图纸6张及光盘一张,图纸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出自于哈尔滨方舟设计事务所,证明停车位问题,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时证据三出示过施工图,但说是复印件不认可。原审开庭时没找到这份图。
经质证,被上诉人绿地集团认为,1.这组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是民事诉讼,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我方施工的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只要有竣工工程备案证完全可以证实已经通过了各部门的验收,属于竣工合格的房屋。综上,该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提供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绿地集团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对交付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修理、更换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修理、更换纠纷。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原审提出10项诉讼请求:1.对于“修复或更换可视门铃、更换小区监视器”两项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七星公馆所使用LR-361XX型LR日夜型多功能数字彩色摄像机为合格产品,可视对讲系列也经物业负责人接受并投入使用,接收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配置规划中的室外健身器材、修复公共部份门窗透风造成玻璃漏水、漏风,玻璃上霜”两项请求,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规划中确认有室外健身器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在实地勘查中未指出玻璃漏水、漏风点,因此,该诉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要求“修复地下车库漏点、修复因漏水而无法使用的西大堂电梯、更换破损的落水管并保证质量、修复平台地面冻鼓现象”等四项诉讼请求,经实地勘查及牡丹江市规划局、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23日对七星公馆项目的业户下发《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可以认定,小区内业主有擅自对原设计结构进行私拆乱建行为,该行为也可能导致了原设计墙体构造的保温层和楼板防水层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经原审院释明:“造成损坏的成因是由于房屋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还是由于小区内业主擅自对原设计结构进行私拆乱建无法确定,必须依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依据,本案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消除车库安全隐患,打通防火通道,取消各通道口车位”请求,车位规划是否影响消防隐患,应由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合格作为标准及依据,车库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过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合格,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修复停车场墙外北侧破损严重的地面铺砖”请求,经实地勘查,停车场墙外北侧确有地面铺砖,铺砖路中间出现约1.5米破损,破损处有“电缆埋设标志桩”,因此,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未铺设地砖,还是牡丹江市电业局铺电缆二次地面破开,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对交付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修理、更换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修理、更换纠纷。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原审提出10项诉讼请求:1.对于“修复或更换可视门铃、更换小区监视器”两项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七星公馆所使用LR-361XX型LR日夜型多功能数字彩色摄像机为合格产品,可视对讲系列也经物业负责人接受并投入使用,接收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配置规划中的室外健身器材、修复公共部份门窗透风造成玻璃漏水、漏风,玻璃上霜”两项请求,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规划中确认有室外健身器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在实地勘查中未指出玻璃漏水、漏风点,因此,该诉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要求“修复地下车库漏点、修复因漏水而无法使用的西大堂电梯、更换破损的落水管并保证质量、修复平台地面冻鼓现象”等四项诉讼请求,经实地勘查及牡丹江市规划局、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23日对七星公馆项目的业户下发《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可以认定,小区内业主有擅自对原设计结构进行私拆乱建行为,该行为也可能导致了原设计墙体构造的保温层和楼板防水层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经原审院释明:“造成损坏的成因是由于房屋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还是由于小区内业主擅自对原设计结构进行私拆乱建无法确定,必须依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依据,本案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消除车库安全隐患,打通防火通道,取消各通道口车位”请求,车位规划是否影响消防隐患,应由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合格作为标准及依据,车库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过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合格,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修复停车场墙外北侧破损严重的地面铺砖”请求,经实地勘查,停车场墙外北侧确有地面铺砖,铺砖路中间出现约1.5米破损,破损处有“电缆埋设标志桩”,因此,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未铺设地砖,还是牡丹江市电业局铺电缆二次地面破开,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张继凯
书记员: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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