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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英
王建权
周丹

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君。
委托代理人刘英。
被告王建权。
委托代理人周丹。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森木业)与被告王建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王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证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疑难,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王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纠正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结论鉴定通知书是否属于民事审查的范畴;二、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拒不同意按伤残八级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文军证实:“证人受雇于原告,证人和王建权曾经在三森木业一起干过活,二人从事的都是机台操作手工作,机台操作手开的都是计件工资。证人是从2010年11月份到三森木业工作的,已经干了四五年了,每年都是在11月去三森木业,于第二年的3月份离开,工资在1400元至1500元之间,下班早就挣得少,开的是计件工资,所以月工资不固定,但证人不知道王建权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书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张,证明王建权在三森木业被安排的是机台操作员的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
被告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份证明应是一种说明或者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此份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给王建权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工资款共计44258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该组票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758元(包括双方已结经算完毕的被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985.21元,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10126.11元,工资款618元),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为被告预交住院医疗费共计10500元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收到医疗费10500元应属于同一笔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三次住院期间共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资等共计33758元,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为4425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劳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原告抗辩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压力机压伤右手,并已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到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业已生效,原告未提供其未收到该决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建权工伤等级为八级,该通知书系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现已生效。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没给原告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业已生效,原告抗辩程序违法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劳人仲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0.80元,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1300元,第二次、第三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因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该裁决原告并没有收到,是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在原告处有固定岗位和工资,而该裁决依据同行业工资标准是不当的,只有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才能作出上述认定。而且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均没有从赔偿款中扣除,所以该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不合法。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因工受伤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需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九医院(以下简称二〇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至4月26日住院70天,住院费19485.21元,住院主要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1-5指挤压伤,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已经支付,所以此部分费用没有申请仲裁。
原告对票据没有异议,对病案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病情的诊断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所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不真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在二〇九医院的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在被告住院期间对诊疗过程进行的客观、真实的记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二〇九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护理证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住院16天,需护理16天,共花费医药费3954.11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20天,需护理10天,共花费医药费6172.8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000元,其余的954.11元是被告自己承担的,但是原告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次住院原告支付医药费5700元,其余的472.80元是被告自己承担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支付。
原告对陪护证、二〇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没有二〇九医院的转院证明,所以被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且双方已就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受伤时的伤情。
原告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情应该以医院的诊断为主。
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全面直观的反映被告实际伤情,但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结清。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只就被告第一次住院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已经结清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对后期的费用没有约定,故赔偿款中应扣除原告多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建权于2012年2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热压机机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为计件工资。被告称双方商定实行计件工资,并根据板材的厚度计算报酬,即厚的板材定价为每张0.19元,薄的板材定价为每张0.08元,多干多得,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示证据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到二〇九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缺损,支付医疗费19485.21元。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2012年2月16日,王建权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压右手及右手1-5指,造成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严重烫伤皮肤缺损。三森木业本着积极救人的态度,将王建权送至二〇九医院,住院70天,住院费19485.21元,王建权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其余的住院费由三森木业支付。王建权另外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药费等各项费用3266元,王建权这次住院共计自行垫付7266元,经双方协商,三森木业在签订协议时给付王建权6500元,将本次王建权自行支付的费用一次性结清。二、三森木业要求王建权二次手术治疗必须听从单位安排,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取手指钢板和将拇指与食指粘连部分打开,全部费用由三森木业承担。”2012年8月23日,被告第二次入住二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手食指钢板固定术后、右手虎口疤痕挛缩畸形,支付医疗费3954.11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瘢痕挛缩,支付住院费6172.80元。上述三次住院费均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权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3日,该局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建权为工伤。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建权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三森木业与被告王建权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建权向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建权伤残八级。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建权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三森木业劳动关系,由三森木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10.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8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2.8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共计136871元,2013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60.8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庭理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不固定,要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牡丹江地区统筹每月工资2586.08元确定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王建权工作十天,原告给其发放工资618元的事实,双方亦均未举示王建权伤前12个月缴费工资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被告王建权,1968年5月7日出生,因工伤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三次住院,连续停工10个月。被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共收取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共计33758元(包括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985.21元,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10126.11元,工资款618元)。2011年度牡丹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权于2012年2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热压机机台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一、关于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纠正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在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建权伤残八级后,虽对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依法向相关的部门提出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因工伤鉴定是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原告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请求纠正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确定的工伤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又向法庭举示了内容为“王建权在我单位从事机台操作手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一份,证人的证词及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原、被告均不能举示被告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牡丹江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86.08元(31033元÷12个月)。因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应按上述工资标准及工伤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2586.08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2586.08元×15个月),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2586.08元×10个月)。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对被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结算,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支付了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还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20天,共计36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即1300元(26天×50元),未超过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统畴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390元(26天×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因工伤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连续误工10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5860.80元(2586.08元×10个月)。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60元,属于合理支出,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虽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项费用与本案事因有关联性,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查双方结算协议、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收款收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3758元,因此款已支付完毕,且属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再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多收取的1028.68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19621元(已扣除10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6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119621元。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王建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权于2012年2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热压机机台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一、关于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纠正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在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工伤)劳鉴字(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建权伤残八级后,虽对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依法向相关的部门提出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因工伤鉴定是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原告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请求纠正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2013)第19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确定的工伤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又向法庭举示了内容为“王建权在我单位从事机台操作手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一份,证人的证词及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原、被告均不能举示被告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牡丹江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86.08元(31033元÷12个月)。因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应按上述工资标准及工伤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2586.08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2586.08元×15个月),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2586.08元×10个月)。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对被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结算,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支付了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还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20天,共计36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即1300元(26天×50元),未超过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统畴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390元(26天×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因工伤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连续误工10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5860.80元(2586.08元×10个月)。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60元,属于合理支出,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虽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项费用与本案事因有关联性,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查双方结算协议、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收款收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3758元,因此款已支付完毕,且属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再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多收取的1028.68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19621元(已扣除10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91.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6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119621元。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王建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三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红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李雪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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