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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号。负责人:国建举,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存放在黑龙江金珠满江啤酒饮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原告所有的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产品编号为:201163025、201163027、201163028、201163029);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四台,单价为370000元,总价款1480000元,被告预交货款740000元后从厂家提设备,剩余740000元在2012年11月底之前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仍保留对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05%(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4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从2012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末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916400元。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示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4台,每台价款370000元,共计1480000元。被告预交74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若违约被告将按日支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如果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仍归原告所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的售价、交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2.产品接收单四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了4台由原告生产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产品编号为201163025、201163027、201163028、201163029)。3.发货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5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运输回富锦,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7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运输回富锦,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8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运输回富锦,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9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运输回富锦。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5、201163027、201163028、201163029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并全部由被告自行运输回黑龙江省富锦市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2年,原告与当时在黑龙江省富锦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的被告就原告所生产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达成了买卖意向,于2012年5月12日由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张兆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实际控制的鸿祥建筑公司在富锦市开发房地产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购买4台由原告生产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单价为370000元,总价为1480000元。被告预交货款740000元后从厂家提取设备,剩余货款740000元在2012年11月底之前付清,如果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4台塔式起重机仍归原告所有。如果延期付款,被告将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05%(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原告分四次将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底给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和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和50000元,剩余货款54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记录及产品接收单作为凭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并约定了起重机的售价、交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不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只有在买受人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义务后,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方转移为买受人所有。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将产品编号为201163025、201163027、201163028、201163029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产品编号分别为201163025、201163027、201163028、201163029的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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