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刘呈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池军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香(系王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联,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道坤、池军昌,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齐林、王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回家走到住宅楼单元门前,脚踩到水泥台阶时,因台阶晃动致使原告摔倒,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是被告云泉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3167.53元;以上合计86296.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大东公司原审答辩称,1.大东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及任何人找到大东公司提起有人在台阶摔倒一事;2.大东公司交付的工程已经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立;3.大东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不存在施工现场及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原告以无警示标志作为大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法庭支持;4.据我公司了解7号楼曾经有台阶被业户撞坏,但台阶的晃动与大东公司无关,是他人造成的。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护理费依据不足,计算方式有误,体现不出护理人王秋香的实际收入,第四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依据,但鉴定结论阐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假设损害事实存在,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泉公司原审未提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居住在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云泉公司是该小区开发商,该小区的6号楼至12号楼是由被告大东公司施工建设。云泉公司与大东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大东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云泉公司与大东公司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第二条第6项约定: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14年4月份,云泉公司要求大东公司对小区台阶进行维修,大东公司于2014年5月份履行了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对原告所住的7号楼各单元门台阶进行了切割(切除外侧部分台阶),施工过程中大东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同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回家走到7号楼2单元门前,脚踩到被大东公司切割待拆除的不稳固台阶,致使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保护三个月的营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2330元
(49320元/12月×3月)、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5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4296.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伤残达七级,给八十八岁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大东公司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以及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云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7.53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4296.5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40元,减半收取978.7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07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43元,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3007.27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东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摔倒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一、二审举证《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张君成证言》三份证据形式要件存有瑕疵,其证明力不能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举证《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8张现场照片》《证人庞洪彦、曹佰礼证言》《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大东公司施工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大东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继凯 审 判 员 李先平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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