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柴青林,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助理调研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孙熙鹏,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公厕维修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熙鹏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龙,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柴青林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第三人孙熙鹏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被诉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熙鹏是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职工,从事公厕维修工作,与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28日早6时16分左右,孙熙鹏从住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往单位放置于奋强小学北门旁边的公厕维修公厕途中,行至西二条路景福街路口时,不慎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熙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左侧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孙熙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环卫公司诉称,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知孙熙鹏早8点到牡丹江市中医院维修公厕,而孙熙鹏从住处至中医院维修公厕路途约2.8公里,驾驶两轮电动车到达合理时间约为15分钟左右,而孙熙鹏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6时16份左右,与原告通知到指定中医院维修公厕地点的合理时间超出2个小时,明显不是正常上班作业合理时间。被告认定孙熙鹏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西二条路景福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系前往所谓位于奋强小学北门旁边的公厕途中,明明原告通知孙熙鹏2017年4月28日早8点是到牡丹江市中医院维修公厕,并非要求孙熙鹏去所谓奋强小学北门旁边的公厕,孙熙鹏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西二条路景福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工作地点路线,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孙熙鹏也没有通知过单位或单位管理人员,他本人是去所谓奋强小学北门旁边的公厕维修途中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仅依据一名与孙熙鹏相识的职工证言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本案事实未能进行充分的调查,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证据依据,且被告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据1,公厕维修工工作职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公厕维修工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服从指派的工作;公厕维修完毕后立即上报公司公厕管理站。
证据2,水冲公厕移动公厕维修流程及流程图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公厕设备损坏需要维修的,公厕保洁员及时上报到本组管理员,管理员第一时间报到公厕管理站,公厕管理站派维修工第一时间进行维修,维修好后口头或电话上报公司公厕管理站。孙熙鹏作为单位维修工入职时和平时开会单位均是按上述工作方式流程要求的,孙熙鹏他本人从2016年6月入职时和入职后维修工作也是按上述工作要求、工作程序进行的维修工作,保洁员无权利也无义务指派维修工到公厕点进行维修工作。
证据3,2016年至2017年水冲、移动公厕维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按我公司内部规定,孙熙鹏从2016年入职时和入职后维修工作均是由公司按工作程序由管理站通知并指派到具体公厕维修点进行维修工作。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8年3月27日,孙熙鹏到我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据,我部门出具补证通知书,要求孙熙鹏补证劳动关系证据,6月6日孙熙鹏提供牡劳人仲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材料齐全,我部门于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根据孙熙鹏提交的材料和单位举证材料,经我部门调查,认定孙熙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8月17日和27日分别送达孙熙鹏和用人单位环卫公司。综上,我部门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我部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孙熙鹏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和补证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环卫清洁二公司的举证材料接收清单、证人付学智、魏文巍、李志德、孙玉梅、逄玉梅、贝绍国、魏庆和询问笔录及孙玉梅和李志德身份证复印件、李志德证实2017年4月28日早5:38分给孙熙鹏打电话维修公厕的光盘一张、我部门对文化宫东广场和新玛特门前公厕保洁员调查了解的光盘一张、图片打印件一张(含五幅图)。意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厕保洁员可以直接与维修工联系公厕维修事宜;孙熙鹏居住位置和维修公厕的位置;孙熙鹏于2017年4月28日早去奋强小学维修公厕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认定工伤证据充分。
证据2,孙熙鹏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第2017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李志德、贝绍国、魏庆和、逄玉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孙熙鹏的离婚证、照片、公厕管理员工作划分明细表、保洁员联系电话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孙熙鹏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李志德是奋强小学公厕的实际保洁员;孙熙鹏在2017年4月28日早去奋强小学维修公厕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
证据3,用人单位提供的原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原告2018年4月8日出具的“孙熙鹏交通肇事说明”、原告公司的公厕维修工工作职责、水冲公厕移动公厕维修流程及流程图、丛林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实孙熙鹏前往奋强小学维修公厕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孙熙鹏存在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孙熙鹏述称,第三人孙熙鹏述称,第三人孙熙鹏在原告环卫公司处工作,维修工,维修牡丹江全市归属原告管理的公共厕所。在工作之初,是原告直接打电话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工作,后期由于和部分公厕的管理人员熟悉,一旦公厕的设施损坏,管理人员会直接给第三人打电话告知其维修。2017年,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争夺文明城市”的口号,原告响应市政府的号召,要求维修工随叫随到,维修公厕的工作时间由原来的早六点提前到早五点,晚上二十二点结束。第三人系在维修公厕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熙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单位是什么时间制定的规章制度。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该采信。第三人孙熙鹏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而制定的,没有进行公示,第三人不知情,在工作中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此份制度进行执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此组证据是在孙熙鹏受伤前已经制定和执行,不应采信。第三人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我部门提供,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信。第三人质证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份维修明细表不是本人签字,应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志德证人证言和对其录制光盘有异议。李志德所书写的证人证言内容是抄自孙熙鹏爱人彭玉梅所提供的文本,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述。贝邵国和魏庆和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该证人并不知道孙熙鹏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此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上班途中。对文化广场的调查视频有异议,从视频中谈话内容及管理员工作流程,公厕维修是报管理员而非直接通知维修人员,保洁员个人通知维修人员并非是单位安排,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志德的证言有异议,与2018年6月28日李志德调查笔录矛盾;对逄玉梅的证言有异议,与逄玉梅的调查笔录有矛盾,不具有合法性;对公厕管理员工作划分明细表有异议,以上证言不能证明李志德是实际的保洁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孙熙鹏前往奋强小学是受单位指派,是个人行为。第三人质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接收两组证据并在诉讼中向本院举证,而第三人在被告举证此两组证据时质证无异议,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对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此两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因第三人认为两份维修明细表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没有违法的情节,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熙鹏系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职工,从事公厕维修工作。2017年4月28日早6时16分许,孙熙鹏从住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往单位放置于奋强小学北门旁边的公厕维修途中,行至西二条路景福街路口时,不慎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于2017年4月28日7时20分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熙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31日孙熙鹏治愈出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左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型糖尿病”。2018年3月27日,孙熙鹏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因缺少孙熙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孙熙鹏出具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8)012号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要求孙熙鹏补证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6月6日孙熙鹏向人社局提供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熙鹏与原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二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孙熙鹏作出编号20180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原告2018年4月8日的“孙熙鹏交通肇事说明”、原告公司的公厕维修工工作职责、水冲公厕移动公厕维修流程及流程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丛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提交的材料和用人单位举证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被诉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7日和8月27日分别送达孙熙鹏和用人单位环卫公司。原告环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孙熙鹏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环卫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孙熙鹏交通肇事说明”是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材料,而原告提供的公厕维修工工作职责、水冲公厕移动公厕维修流程及流程图是原告单方制作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因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孙熙鹏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和原告举证的其他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功恩
人民陪审员 车艳秋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申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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