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珠江万某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住所地大海林林业局。
负责人:陈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工人,现住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珠江万某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原审判决认定的155594元垫付款项冲减掉已经支付的3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2012年10月8日和10月25日万某公司已经付给高某某饲料款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现有高某某签名的收条为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万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高某某为万某公司垫付各类款项数额即155594元。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和10月25日分别收到万某公司给付的饲料款20000元和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高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故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实属不当。本案系高某某任职期间履行公司职务的垫付款项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万某公司认可其垫付行为,双方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款项是否应冲减30000元。庭审时,高某某自认2012年10月8日和10月25日两张收条是其本人签字,但抗辩此款用在购买装饰材料及取暖设施上,为方便报账,在收条上写的是饲料款。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5月9日有单福才签名的证明一份,但单福才因在国外工作,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所以法院依法对此证明不予确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高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万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确认万某公司提供两份收条的证明力,故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万某公司要求在万某公司拖欠高某某的款项中冲减3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某公司应返还高某某垫付的各类款项155594元,冲减30000元后,万某公司仍应返还高某某垫付的各类款项为12559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案由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牡丹江市珠江万某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高某某垫付的各类款项12559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12元,共计6824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珠江万某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负担5508.2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3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代理审判员 王一妃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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