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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与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诉人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以下简称腾达印务行)与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腾达印务行一审诉称,1.2001年7月12日前,腾达印务行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所办集体企业,付某某为该企业职工,但在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由腾达印务行支付其工资。2001年7月12日后李培庆买断腾达印务行,此后李培庆多次要求付某某回原单位工作,均遭到拒绝,因此于2002年起停发其工资。付某某已多年不在腾达印务行工作,而在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实际就是与腾达印务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腾达印务行对付某某没有义务承担仲裁裁决的事项;2.腾达印务行于2002年起停发了付某某的工资,距现在已达1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限,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对此案作出裁决,明显违反劳动仲裁法规定,其裁决错误;3.仲裁裁决的内容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其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而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年限为30年,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不成立。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给付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而不是由劳动仲裁委裁决。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侵犯了腾达印务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腾达印务行不承担被告付某某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工资和赔偿金;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付某某一审辩称,1.腾达印务行与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腾达印务行自认的事实,付某某也一直在坚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付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腾达印务行与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腾达印务行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定的义务,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也是法律规定的;2.关于付某某的工资问题,在腾达印务行改制时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当时的协议执行;3.因腾达印务行违法解除与付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由原告腾达印务行向被告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4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腾达印务行(原牡丹江市长安腾写美术服务部)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其工资由腾达印务行负责。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企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企业考虑到街道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可否认的作用,企业负责在职职工的工资及10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并负责付某某的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东长安街道居委会罗桂敏(签字)、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盖章)、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李培庆(签名)、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盖章)、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盖章)、关俭(签字)”。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1998年6月19日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与腾达印务行达成:街企分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买断后,企业要一如既往予以遵守执行。二、腾达印务行全部在册职工退休及残疾职工由李培庆按劳动法、企业法及残疾人员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在工作、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各方面负起责任,切实维护和保证职工的应有权益。……五、该企业原承担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要一如既往,除本人自愿,否则企业不得予以清退、迁移或变更隶属关系,所拖欠的工资、保险等全部由李培庆负责在企业全额补发。……甲方签字:关俭、乙方签字:李培庆、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盖章)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腾达印务行处工作期间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未为付某某缴纳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并自2002年1月1日起腾达印务行停发付某某的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原告腾达印务行于2010年11月9日决定解除与被告付某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付某某到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反映企业不履行承诺,欠缴两险,欠发工资等问题。2012年11月14日付某某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腾达印务行为申请人付某某缴纳2002年2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共计56347.03元;2.腾达印务行向申请人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3.腾达印务行向申请人付某某支付2002年至今的拖欠的工资82600元;4.腾达印务行未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向申请人付某某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82600元。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牡东劳仲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有责任和义务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700元/年×30年=21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2年1月至2010年11月其间的工资44382元(具体计算如下,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286元/月×12月=3432元、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305元/月×40月=1220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475元/月×20月=95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525元/月×30月=1575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700元/月×5月=35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2191元(44382元×50%=2219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腾达印务行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腾达印务行未能提供被告付某某的档案中的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卡薄,且原告腾达印务行自认被告付某某如在岗应与腾达印务行原职工孙革的基本工资相同,而孙革的基本工资自2000年12月28日起调整为450元,故确定被告付某某在原告腾达印务行2000年12月29日后的基本工资为4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东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腾达印务行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腾达印务行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办事处绿苑社区长期借用人员,原告腾达印务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道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时约定腾达印务行负责付某某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原承担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要一如既往,除本人自愿,否则企业不得予以清退、迁移或变更隶属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腾达印务行是否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原承担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要一如既往,除本人自愿,否则企业不得予以清退、迁移或变更隶属关系……。”原告腾达印务行违反该协议书与被告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案中,2010年11月9日原告腾达印务行向付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时距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得解除,在双方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腾达印务行不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赔偿金。关于原告腾达印务行是否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拖欠其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自1980年8月到原告腾达印务行处工作,1997年6月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企房屋产权归属协议》、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腾达印务行负责被告付某某的基本工资及养老保险,这两份协议应当得到遵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付某某的职工档案在原告腾达印务行处保管,但原告腾达印务行未提供其完整档案以证明被告付某某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腾达印务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参照原告腾达印务行原职工孙革的工资数额确定被告付某某的基本工资为450元/月,故原告腾达印务行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2002年1月(拖欠之日)至2012年11月(被告付某某申请仲裁之日)所拖欠工资人民币58950元(450元/月×131月=58950元)。关于原告腾达印务行是否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因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付某某的该项请求虽未经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但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腾达印务行支付其赔偿金要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腾达印务行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11月所拖欠工资58950元,其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9475元(58950元×50%=29475元)。关于被告付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腾达印务行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委会工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办事处绿苑社区长期借用人员,原告腾达印务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原承担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要一如既往,除本人自愿,否则企业不得予以清退、迁移或变更隶属关系……”,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付某某在原告腾达印务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候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得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被告付某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腾达印务行是否应为被告付某某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腾达印务行已为付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但腾达印务行欠缴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腾达印务行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付某某的该项请予以驳回起诉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腾达印务行应给付被告付某某拖欠的工资58950元、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29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规定,判决:一、原告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某200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58950元;二、原告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某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29475元;三、驳回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上诉人腾达印务行,此份证据原审存在,但未向法庭提交,法庭向其释明及看原审《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腾达印务行法人代表签字,其认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虽然用的表格是工资表,但发放的费用均有特别的注明,主要反映节日的福利费用和卫生费提成,均与工资无关,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协议书、关于与付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说明腾达印务多次找过付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都没有结果。
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对协议书形式要件有异议,这个签字不是付某某本人签字,签名是虚假的,这个协议书也没有年月日,不具备协议书的完整要件,这个证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腾达印务均没有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认定,腾达印务承认不是付某某的本人签名,对付某某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处理决定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作为证据提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在2010年11月份腾达印务行将这个决定书送交给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让付某某买断工龄。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上诉人腾达印务行,证据不是付某某本人签字,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1998年牡丹江市腾达印务行的工资表证明1998年1月1日起,付某某已经从街道居委会开工资,腾达印务行没有给其开过工资,分家协议是从1998年6月19日开始的。
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本子前面肯定有一部分被撕掉了,不完整,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从使用的印记上看,明显是新写上去的,这个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腾达印务行自己单方书写的,没有其他外人在上面签名,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腾达印务行书写,没有上诉人付某某领取签字,但证明不了付某某在居委会开工资,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付某某于1980年8月到腾达印务行工作,1997年6月付某某被借调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为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办事处绿苑社区长期借用人员,腾达印务行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1998年6月1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居民委员会、腾达印务行、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街道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时约定腾达印务行负责付某某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2001年7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长安街道办事处与李培庆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原承担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要一如既往,除本人自愿,否则企业不得予以清退、迁移或变更隶属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腾达印务行与被告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腾达印务行是否应当向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时距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得解除,在双方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腾达印务行不应当向被告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赔偿金。
关于付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腾达印务行与付某某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付某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腾达印务行是否应为付某某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腾达印务行已为付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但腾达印务行欠缴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付某某要求腾达印务行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达印务行、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腾达印务行、付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尧 审 判 员  张继凯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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