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住所地鸡西市鸡东县。负责人:周井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正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郑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龙,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鸡东县正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鸡西市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双双,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鸡西市鸡东县。
新创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新创新公司与鸡东建行签订的《存货监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委托协议》)无效,驳回鸡东建行对新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鸡东建行、正兴公司、郑文龙、汪双双负担。事实和理由:鸡东建行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负有严格审查义务,鸡东建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导致案涉贷款无法收回和实现抵押权。新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鸡东建行的贷款审查、抵押物权属和数量等方面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调取证据,并在庭审次日即作出一审判决。而动产浮动抵押中,在抵押人正兴公司依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形下,鸡东建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故鸡东建行与新创新公司签订的《存货监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委托协议》)应当无效。新创新公司已主张鸡东建行因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以时间关系为由,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辩论权,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新创新公司补充意见为:1.新创新公司对抵押物未实际占有和控制,所确认的水稻数量,系鸡东建行通过测量和计算方式事先审核确认的数量,并非实际查验的数量,粮囤内是否有水稻及数量多少,新创新公司并不清楚,故案涉《存货监管通知书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核库报告单》载明的8700吨水稻并非客观真实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抵押物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该8700吨水稻数量为基础认定缺失6150吨水稻缺乏依据。且正兴公司向鸡东建行申请第四批贷款时自认库存水稻仅有8010吨,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足690吨水稻,但正兴公司至今亦未补足。在监管期间,鸡东建行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6日向新创新公司发送了三份《近期货物入库通知》,合计水稻2800吨,案涉抵押水稻的数量应以该通知载明的数量为依据,加上正兴公司原始库存水稻数量2900吨,案涉抵押水稻的总量应为5700吨,而非8700吨,故水稻缺失并非新创新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新创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鸡东建行未对抵押物的权属和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实,明知将面临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却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且新创新公司已发函告知鸡东建行,正兴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鸡东建行拒绝主张权利且否认、无视函告内容,导致正兴公司疯狂出库抵押物,致使其损失不断扩大,并依然允许正兴公司出库1950吨水稻,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农监融业务操作规程》中“先款后货”的管理方式,鸡东建行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3.鸡东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后,已经查明正兴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联系密山永信会计事务所做虚假审计报告、虚假财务报表的犯罪行为,且该局从鸡东建行调取的《检质检斤单(购粮小票)》(以下简称《购粮小票》)证实,大部分单据并非由新创新公司监管人员签字,由此表明正兴公司存在对《购粮小票》造假的行为。4.一审判决判令新创新公司对正兴公司、郑文龙和汪双双不能清偿部分在184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判决中论述新创新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改判。鸡东建行辩称,一、银行的贷款流程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新创新公司申请调取该项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与新创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新创新公司从提交答辩状到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结束,均在行使辩论权,其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与事实不符。二、案涉《监管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正兴公司虽占有抵押水稻并在经营范围内享有处分权,但抵押权人鸡东建行已委托新创新公司对该浮动抵押水稻进行监管,新创新公司称鸡东建行无权委托监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新创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三方核库的水稻数量为8700吨,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鸡东建行违规发放贷款,且与《监管委托协议》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新创新公司当庭提出的补充意见已超过上诉期限,应不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正兴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鸡东建行于2017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46,758.16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2.以案涉抵押水稻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郑文龙、汪双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创新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5.正兴公司、郑文龙、汪双双、新创新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正兴公司与鸡东建行签订一份建黑鸡农贷(2016)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鉴于正兴公司收购农产品(水稻、玉米、大豆)需要,正兴公司向鸡东建行申请额度借款,鸡东建行向正兴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与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其他费用,由正业公司承担。”同日,正兴公司与鸡东建行签订一份建黑鸡东抵(2016)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正兴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农产品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正兴公司存放在正兴公司院内仓库的农产品(水稻、玉米、大豆存货)为鸡东建行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上述抵押财产暂作价3100万元(该暂作价并不作为鸡东建行依本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鸡东建行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财产确定时,本合同项下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担保,担保财产包括现有的动产以及在浮动抵押最终固定日可以确定的将流入企业的动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鸡东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正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正兴公司违约导致鸡东建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17.45万元,如正兴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根据建黑鸡农存监2016002号《存货监管协议》进行管理,抵押权人有权检查抵押财产的使用、管理等情况;抵押人由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处分抵押财产,但不得采用不合理方式处分抵押财产而使抵押财产总体价值产生减损;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向抵押权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抵押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后鸡东建行、正兴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在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文龙、汪双双与鸡东建行于当日签订一份建黑鸡农保自(2016)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17.45万元,如郑文龙、汪双双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无论鸡东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鸡东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郑文龙、汪双双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鸡东建行均可直接要求郑文龙、汪双双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1月8日,正兴公司与鸡东建行签订一份《存货监管协议》,约定:“正兴公司存放在正兴公司院内的所有存货农产品(水稻、玉米、大豆)(包括原有的和后续新购入的)作为鸡东建行提供信贷业务的抵押担保,由鸡东建行按照本协议约定委托监管公司进行监管,正兴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监管工作并保证销售以上货物的销售款统一转入正兴公司在鸡东建行开立专户内。”正兴公司与鸡东建行于当日签订了《农产品销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同日,鸡东建行与新创新公司签订了案涉《监管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新创新公司对鸡东建行享有抵押权并存放在正兴公司院内仓库的所有(包括原有的后续新购入的)农产品物资进行监管;监管期间,新创新公司应协同鸡东建行、抵押人对原始库存进行盘点核查,新创新公司自接到《存货监管通知书》并予以确认之日起常驻企业库点,正式开始监管;借款合同到期且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鸡东建行向监管人发送《解除监管通知书》,新创新公司收到《解除监管通知书》之日,监管职责解除;监管期间,存货入库时,新创新公司在存货检斤后、入库前,要对权属、数量、质量进行核实,并填写入库凭证,核对借款人入库凭证上的数量信息与实际检斤过磅重量是否相符,核对一致后,在借款企业入库凭证上签字确认,并留存一联备查,如遇信息不一致时,新创新公司有权拒绝入库,并电话告知鸡东建行;《存货出库核准单》为鸡东建行许可监管货物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因新创新公司未尽到本协议监管责任而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新创新公司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正兴公司向新创新公司支付监管费14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鸡东建行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0日、12月22日向正兴公司和新创新公司下发了2016001、2016002、2016003、2016004号《存货监管通知书》。该四份通知书均载明货物为水稻,存储形态为入库,质量等级为二级;数量分别为2900吨、4700吨、6500吨、8700吨,价值分别为870万元、1410万元、1950万元、2610万元,其中,2016001号《存货监管通知书》载明的单价为3000元/吨。正兴公司、新创新公司分别向鸡东建行出具了《确认函》,对《存货监管通知书》所附“原始库存货物清单”进行了核实,确认所述事项准确无误。鸡东建行、正兴公司、新创新公司三方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共同签署了四份《核库报告单》,其主要内容为:三方经对库存货物现场盘点,共同确认以下库存为新增库存,借款支用;存货品种为水稻,存货数量分别为2900吨、1800吨、1800吨、2200吨。一审法院还查明,鸡东建行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6日、12月20日分别向正兴公司下发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计划为:2017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1月14日偿还两笔本金各500万元、11月23日偿还本金500万元。鸡东建行于2016年11月14日、23日、27日,12月23日分别向正兴公司发放借款各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正兴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至11月10日期间,向鸡东建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76万元,利息合计882,298.7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4月14日至8月29日期间,鸡东建行向正兴公司出具了12份《存货出库核准单》,准许正兴公司提取用于抵押担保的水稻共计1950吨。2017年10月21日,新创新公司发现其监管的正兴公司仓库内的水稻数量严重不足,遂告知鸡东建行后,鸡东建行派人到场清点,库存仅余600吨水稻。至一审庭审之日,库存水稻已被正兴公司全部出库且未通知鸡东建行,新创新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就正兴公司出库的600吨水稻向鸡东建行进行了通知。2017年10月25日,新创新公司向“东海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在正兴公司的两个粮囤内的6000吨粮食不见了”。2017年12月14日,于恩飞向鸡东县公安局报案称郑文龙涉嫌骗取贷款,该局受理该案的文号为鸡公(经侦)受案子[2017]559号,但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止,该案尚未立案。新创新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委托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鸡东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依法成立。本案中,新创新公司认为郑文龙涉嫌贷款诈骗罪,而郑文龙是否涉嫌贷款诈骗罪,并不涉及新创新公司与鸡东建行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故新创新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其关于申请调取贷款发放情况及银行操作流程等证据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正兴公司对欠付的借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无异议,故对鸡东建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17.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文龙、汪双双均应在2117.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文龙、汪双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正兴公司追偿。《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已到期,正兴公司在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由于案涉抵押物已全部灭失,鸡东建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能成就,故对鸡东建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鸡东建行主张律师费10万元,因鸡东建行未举示有效证据,且未缴纳此部分诉讼费,故对鸡东建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鸡东建行四次向正兴公司及新创新公司下发《存货监管通知书》,正兴公司及新创新公司均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且三方共同对新增库存进行了盘点核库,并在《核库报告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始库存和新增库存水稻共计8700吨。根据《监管委托协议》约定,《存货出库核准单》为鸡东建行许可监管货物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至主合同期满,鸡东建行共出具12份《存货出库核准单》,出库水稻共计1950吨。库存数8700吨减去核准出库数1950吨,库存应余6750吨水稻,至新创新公司告知鸡东建行库存水稻不足时水稻仅余600吨,其余6150吨水稻灭失,且自监管至今,鸡东建行未向新创新公司签发《解除监管通知书》。根据《监管委托协议》约定,新创新公司因未尽到监管责任而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给鸡东建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因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偿,给鸡东建行造成了不能收回全部借款及不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本息损失。新创新公司虽提出部分存货自始不足,抵押水稻数量虚增。但如果新创新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额不知情,则新创新公司四次签发足额的《确认函》《核库报告单》,属于因疏忽而未能尽到审查抵押物真实性义务而构成违约;如果新创新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额知情,却仍出具足额的《确认函》《核库报告单》,则新创新公司对鸡东建行的欺诈而构成故意违约,仍应因违反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无论抵押物是否足额,只要新创新公司违反《监管委托协议》约定义务,其均可构成违约,均应依照《监管委托协议》约定向鸡东建行承担违约责任。新创新公司提出正兴公司向鸡东建行申请第四次放款时声称库存水稻仅有8010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补足690吨水稻,但因鸡东建行予以否认,新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三方均在《核库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新创新公司在《确认函》中明确写明对《存货监管通知书》及所附“原始库存货物清单”进行了核实,确认所述事项准确无误,故新创新公司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新创新公司出具的《核库报告单》确认其对8700吨水稻(单价3000元/吨)进行监管,在新创新公司监管期间,鸡东建行向其出具手续出库水稻1950吨,另新创新公司告知鸡东建行库存数量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时,库存仍余600吨水稻,故新创新公司应对其监管期间灭失的6150吨水稻承担赔偿责任,即新创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1845万元(6150吨×3000元/吨)限额内。因新创新公司是对鸡东建行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贷款不能收回,即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鸡东建行贷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3日前46,758.16元,2017年11月14日起以12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郑文龙、汪双双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117.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创新公司对正兴公司、郑文龙和汪双双不能清偿部分在1845万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鸡东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兴公司负担,郑文龙、汪双双对此款在2117.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创新公司对此款在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期间,新创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抵(质)押物货位平面图(正兴公司幸福村厂区)》《抵(质)押物货位平面图(正兴公司东升村监管点)》《抵(质)押物实物检测(货位)记录表》(以下简称《(货位)记录表》)各一份。意在证明:新创新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协助鸡东建行对正兴公司在库水稻进行核实,鸡东建行工作人员姜茵、张海洋参加核实,核库方式系通过对货位体积的测量得出立方米数,再乘以每立方米的容重,该测算方式及测算的水稻数量经鸡东建行认可。经测算,四次核库的水稻数量分别为2982.5吨、4705.8吨、6257.8吨、8010.8吨,结合鸡东建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八份《存货监管通知书》和《确认函》,第三、四次核库测算的水稻数量均未达到《存货监管通知书》中记载的数量,即新创新公司对水稻数量的确认系表面认定,而非实质认定,故不应以案涉《确认函》《核库报告单》为依据。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二份。意在证明:鸡东建行第三、四次发放贷款时,抵押物并未达到要求的数量,鸡东建行出具的《存货监管通知书》所涉入库水稻数量不实。第三组证据,《告知函》及其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新创新公司发现正兴公司在粮囤内拉网造假、虚增抵押物、涉嫌骗取贷款后,于2017年10月25日函告鸡东建行立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第四组证据,照片五张。意在证明:正兴公司的粮囤外部未设悬梯,亦无探粮口,无法查看内部情况,只能从顶端的入粮口探测水稻高度,但粮囤上有拉网封顶,下有水稻铺底,中间是空的,直接导致水稻的数量虚增。第五组证据,《报警记录》《微信通话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在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正兴公司强行出库水稻,新创新公司及时告知鸡东建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鸡东建行除发函要求新创新公司承担责任外,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正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鸡东建行损失不断扩大,鸡东建行已意识到正兴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第六组证据,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意在证明:抵押水稻的数量和权属由鸡东建行工作人员姜茵先进行确认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存货监管通知书》《确认函》《核库报告单》发送给新创新公司工作人员高宇,通知其协助核库。该电子邮件显示,鸡东建行已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确认库存水稻数量为6500吨和8700吨,而三方核库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12月20日。第七组证据,《监管工作日志》八册。意在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1日止,库存抵押水稻的数量应为6873.33吨,但实际水稻数额仅有600吨。二审中,新创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鸡东县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鸡东建行违反企业授信评级规定出具虚假财务审计报告,违规发放贷款,对抵押水稻的权属和数量认定违规。鸡东建行的质证意见为:对新创新公司举示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但对前述证据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所涉测量方式是水稻测量的通常方式,《核库报告单》系双方采用通常方式测量水稻数量后,经三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且新创新公司提供2016年12月6日的《(货位)记录表》中抵押物实物检测的水稻数量8690.8吨与核库数量一致。第二组证据所涉《承诺书》,系正兴公司向鸡东建行和新创新公司出具,并非鸡东建行出具,所加盖的鸡东建行印章系业务章,并非公章,表明鸡东建行工作人员盖章签字的目的系表示知晓该《承诺书》。第三组证据所涉《告知函》,系鸡东建行于2017年10月21日发现水稻数量减少后,通知新创新公司加强监管的情况下,新创新公司向鸡东建行发的《告知函》。后鸡东建行对减少后的水稻数量进行了测量,确认余粮为600吨,鸡东建行并未就该600吨水稻向新创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所涉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新创新公司主张《购粮小票》中的水稻数量并非其签字确认的数量,属于其未尽监管义务的表现,与鸡东建行无关。第五组证据中,鸡东建行工作人员张海洋明确告知新创新公司的高宇不许出库,高宇表示知悉后未向张海洋反馈,故鸡东建行认为正兴公司并未强行出库。第六组证据所涉电子邮件截图的标题不全,内容缺失,不能证明新创新公司所证明问题。第七组证据所涉《监管工作日志》,不能证明鸡东建行违规发放贷款,该《监管工作日志》系监管人员每天对进库水稻和出库水稻数量进行现场实地监管的记录,不存在水稻数量虚假的问题,且与正兴公司提供的收购粮食数量一致,故该《监管工作日志》准确记录了粮食入库的真实情况,与《核库报告单》一致,仅证明新创新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而导致水稻缺失。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新创新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主要针对新创新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涉及核库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鸡东建行违规发放贷款。正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创新公司所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鸡东建行的意见一致,对第四、五组证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所涉粮囤中的网,系正兴公司于2017年8月中旬核库后安装的防晒网。第五组证据所涉情况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鸡东建行、正兴公司对新创新公司所举示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所涉照片,正兴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正兴公司在粮囤中拉网虚增水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所涉电子邮件截图,系鸡东建行工作人员向新创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内容涉及案涉《存货监管通知书》等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采信。鸡东建行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正兴米业水稻入账明细》一册。意在证明:正兴公司向农户收购的水稻总量是1万余吨,大于《核库报告单》中所载的水稻数量,表明抵押水稻足量。新创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鸡东建行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体现2016年11月8日即第一次放款前的水稻数量为4757.484吨,其中2238.01吨水稻没有付款记录;2016年11月9日至22日即第二次放款前的水稻数量为1632.38吨,其中1469.26吨水稻无付款记录;2016年11月23日至29日即第三次放款前的水稻数量为956.7吨,其中624.45吨水稻无付款记录;2016年12月7日至20日即第四次放款前的水稻入库数量为1567.14吨,其中501.58吨水稻无付款记录。前述账册记载的水稻数量与鸡东建行四次放款所确认的水稻数量2900吨、1800吨、1800吨和2200吨不符,与新创新公司的《监管工作日志》记载的水稻品种、数量不符,与抵押水稻品种即长粒水稻二等粮亦不一致,该账册记载的长粒水稻仅有179.94吨,其余均非长粒水稻,且其中有部分水稻没有付款记录,表明水稻数量虚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正兴公司收购的水稻与《核库报告单》的水稻总量一致,表明鸡东建行对抵押水稻的数量及权属未严格按照农监融流程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正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鸡东建行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创新公司虽对鸡东建行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鸡东建行、正兴公司和新创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鸡东建行系依据正兴公司、新创新公司的台账向该二公司出具了《存货监管通知书》。新创新公司收到《存货监管通知书》后,对所监管水稻采取测量体积的方式进行了测算,并与鸡东建行、正兴公司三方签署了《核库报告单》,向鸡东建行出具了《确认函》。三方亦均确认,案涉水稻在监管期间未发生异常毁损、灭失的情形。新创新公司对2016年11月10日的第一批次监管水稻2900吨足额无异议;第二、三、四批次监管水稻系正兴公司陆续从农户收购的水稻,正兴公司工作人员和新创新公司驻场监管员一并对收购水稻进行了检斤过磅,并各自记录台账;新创新公司认可检斤过磅时的水稻数量足额8700吨,其提供的《监管工作日志》载明截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水稻数量为6873.33吨。鸡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体现,新创新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监管水稻数量实际为7713.46吨。本院同时查明,新创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20日出具的《(货位)记录表》备注栏中分别载明:“成品大米300吨折合水稻428吨,该数量符合银行要求”,“成品大米177吨折合水稻252吨”。鸡东建行、正兴公司、新创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该二份《(货位)记录表》签字确认。本院还查明,新创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鸡东建行出具一份《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依照编号为建黑鸡农存监委2016002号《监管委托协议》约定,发现正兴公司在履行其与贵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黑鸡东抵(201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我公司建议贵行接到此函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由公安机关对正兴公司的骗取贷款行为立案侦查,我公司将竭诚配合。”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正兴公司认可案涉监管水稻已由其加工成大米出售给第三人。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同。
上诉人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以下简称鸡东建行)、鸡东县正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郑文龙、汪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7)黑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飞、赵琨,被上诉人鸡东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尹立新,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文龙、汪双双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新创新公司虽主张案涉水稻系设定的抵押担保,在抵押人正兴公司占有、控制抵押水稻的情况下,鸡东建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水稻进行监管,进而主张案涉《监管委托协议》无效,但对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而言,对已设定抵押担保的水稻再委托监管,系对抵押水稻增加的保障程序,属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的权利,并非义务,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创新公司主张《监管委托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正兴公司和保证人郑文龙、汪双双对一审判决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解决本案纠纷关键在于以下问题:案涉监管水稻的数量如何确定。本案中,鸡东建行向新创新公司分别出具四份《存货监管通知书》后,新创新公司向鸡东建行出具了四份《确认函》,并与鸡东建行、正兴公司共同签署了四份《核库报告单》,确认四批监管的水稻总量为8700吨。虽然新创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8700吨水稻系采用测量体积的方式计算而来,且正兴公司在粮囤中拉网造假而导致计算的水稻数量不实,进而主张前述《确认函》《核库报告单》不应作为认定监管水稻数量的依据。但根据《监管委托协议》约定,新创新公司在对水稻检斤后、入库前,需对权属、数量、质量进行核实,并填写入库凭证,核对借款人入库凭证上的数量信息与实际检斤过磅重量是否相符,即案涉监管水稻入库前需经实际检斤过磅确认数量。而新创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检斤过磅时的水稻数量足额8700吨,其提供的《监管工作日志》载明截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水稻数量为6873.33吨,加上在此之前即2017年4月14日至8月29日期间经鸡东建行同意出库的1950吨水稻,其库存水稻总量亦达8823.33吨,与新创新公司认可检斤过磅时的水稻数量足额8700吨相互印证。虽然新创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仅派驻一名监管员进场监管,只能监管水稻检斤过磅,不能监管水稻是否实际入库,不排除监管水稻存在重复检斤的情形,但新创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且案涉《监管委托协议》约定,新创新公司实际派驻的监管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检斤房、粮食监管场地应分别安置一名监管员,其仅派驻一名监管员进场监管,责任在于新创新公司。新创新公司虽还主张,正兴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向鸡东建行提供的抵押水稻数量缺少690吨,但鸡东建行和正兴公司主张以成品大米补足了缺少的抵押水稻,新创新公司亦在案涉2份《(货位)记录表》中签字确认成品大米300吨,折合水稻428吨;成品大米177吨,折合水稻252吨;由此表明其对该事实知晓且认可。综合以上因素,虽然鸡东建行依据新创新公司和正兴公司的台账向该二公司出具了8700吨的《存货监管通知书》,存在形式审查监管水稻数量的情形,但新创新公司和正兴公司已对监管水稻进行了实质检斤过磅并制作了台账,且检斤过磅的水稻数量8700吨和《监管工作日志》及《核库报告单》载明的数量均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监管水稻足额8700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创新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创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监管委托协议》约定,监管水稻需经鸡东建行同意且出具《存货出库核准单》后方可出库。而在监管期间,鸡东建行出具了12份《存货出库核准单》,出库水稻数量合计1950吨,加上鸡东建行自愿承担新创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告知其库存水稻不足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时的600吨水稻的损失,其余6150吨水稻已经灭失。从现有证据看,新创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灭失的6150吨水稻已经尽到监管责任,其虽提供2017年10月25日的《告知函》,以证明其已履行监管义务,但该《告知函》的告知内容系正兴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涉嫌骗取贷款罪并建议鸡东建行向公安机关控告,并非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相关内容。况且,鸡东建行对2017年10月21日以后库存600吨水稻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追究新创新公司的监管责任,新创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正兴公司在2017年10月21日以前存在强行出库的行为且其已尽到监管义务,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6150吨水稻不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根据案涉《监管委托协议》约定,新创新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而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而给鸡东建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创新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该6150吨水稻已全部灭失,在该水稻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所灭失的6150水稻价值亦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以《存货监管通知书》上载明的每吨3000元的价格确认灭失水稻的价值为1845万元亦无不当。新创新公司虽还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的内容与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一致,但该主文内容表述“新创新公司对正兴公司、郑文龙和汪双双不能清偿部分在1845万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新创新公司在主债务人正兴公司、郑文龙和汪双双之后补充赔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新创新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新创新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其主张调取鸡东建行贷审程序中的相关材料与新创新公司按《监管委托协议》履行监管职责不具有关联性,且新创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充分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故新创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及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92元,由新创新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正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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