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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90491.73元;2.被告承担案件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9日,被告与牡丹江工商银行安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居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3.825‰,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03年9月至今没有偿还贷款,因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借款。
现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工行安居支行与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未审核被告没有购房的事实,而被告对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原告款项一直不知情,被告认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工行安居支行、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流向方牡丹江市帆布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共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追偿的具体款项是否合理、合法;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银行划款凭证及还款收据复印件19张、被告个人付款收据复印件4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交付首付购房款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项目明细单10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借款人)与工行安居支行(贷款人)及原告星元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3.825‰,等额本金还款法,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或中介部门)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接到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承诺在放款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贷款人要求存足一定数额保证金,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
原告星元公司及工行安居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工行安居支行于同日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姓名张某某、贷款金额80000元。
原告称自2001年被告贷款至2003年8月27日,被告阶段性还款,银行陆续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扣款13877.31元,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前已将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分4次给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自行向银行还款,2005年5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未扣原告款项。
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6月28日代被告偿还2个月借款共890元。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体现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账户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81448.35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2416.86元,2015年10月22日还款3391.37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2346.17元,上述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手中持有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回收凭证,该凭证上体现的日期及金额与上述日期及金额一致。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情况信息表中体现张某某名下的借款尚未还清,借款余额为4000.59元。
被告称其2001年在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打工,该厂吴某某称给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被告才去银行签的借款合同,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不知情,被告未与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有购房关系,被告未偿还过该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工行安居支行及原告星元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星元公司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
因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偿还过银行借款,根据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6月28日代被告偿还2个月借款,并结合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情况信息表中体现张某某名下的借款余额为4000.59元、还款明细查询单体现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与原告手中持有的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回收凭证的日期及金额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还款账户中存在欠款时,银行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虽称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与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流向方牡丹江市帆布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但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张某某所签无异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知自己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称自2001年至2003年8月27日期间,银行陆续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扣款13877.31元,但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前已将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分4次给付原告,故原告对于其代偿的上述款项不存在追偿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扣款明细表及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款项为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6月28日代被告偿还的2个月借款共890元、于2014年11月17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81448.35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416.86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3391.37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346.17元。
原告每次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其保证责任,因原告系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在2004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4年2月26日及6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10月22日及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10月22日及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9602.7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89602.75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工行安居支行及原告星元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星元公司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
因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偿还过银行借款,根据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6月28日代被告偿还2个月借款,并结合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情况信息表中体现张某某名下的借款余额为4000.59元、还款明细查询单体现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与原告手中持有的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回收凭证的日期及金额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还款账户中存在欠款时,银行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虽称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与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流向方牡丹江市帆布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但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张某某所签无异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知自己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称自2001年至2003年8月27日期间,银行陆续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扣款13877.31元,但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前已将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分4次给付原告,故原告对于其代偿的上述款项不存在追偿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扣款明细表及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款项为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6月28日代被告偿还的2个月借款共890元、于2014年11月17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81448.35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416.86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3391.37元,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346.17元。
原告每次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其保证责任,因原告系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在2004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4年2月26日及6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10月22日及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31日、10月22日及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9602.7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89602.75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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