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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在一审时诉称:1.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曲某某是被告电力公司的改制前职工、改制后的股东,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按照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被告应报销修车费、差旅费、取暖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员工,从1994年开始,原告给领导开车发生的修车费、公出发生的差旅费及应当由企业报销的取暖费,被告至今未予报销,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3.被告应依法补交1997年至2003欠缴医疗保险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补发经济补偿金13360元;2.返还多付修车费及差旅费54432元、取暖费5254元,合计58021元;3.被告到社保机构补缴原告1997年至2003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欠款票据,是报销后的凭证,被告不欠原告的钱;2.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结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尤其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从1994年至2011年,时间跨度既有改制前的也有改制后的;4.原告在离职时把一台单位所有的面包车开走据为己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5.原告所述的是1997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发生在企业改制前;6.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且劳动争议的时效是一年不是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牡丹江市电力电容器厂系国有企业,经改制后变更为被告电力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曲某某系其职工。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5244元的供热费欠据。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补缴1997年至2003年的医疗保险费。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故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2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取暖费票据,该票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提供的取暖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取暖费5244元,亦未载明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到社保机构补缴1997年至2003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欠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差旅费5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差旅费系原告基于职务的需要,在履行职务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经济补偿金13360元、取暖费5244元,共计18604元;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劳动争议,但上诉人电力公司对其欠付被上诉曲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取暖费的具体数额,已通过解除劳动合同书、结算票据、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票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已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主张的取暖费中存在其应自己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超出664元,其主动放弃该部分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5)牡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经济补偿金13360元、取暖费4580元,共计17940元;
二、维持(2015)牡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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