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人: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9年9月29日,本院收到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置业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益恒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赛物业公司)向闵行区汇延路59弄、鲁宁路318弄两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移交以下物业管理资料:(1)竣工总平面图等相关文件;(2)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和保存的相关资料;(3)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4)公共收益的结余;(5)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以上具体内容详见反诉状。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曾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其委托被反诉人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被反诉人应将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如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其。目前上述合同已终止,相关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已成立,但经其多次催告,被反诉人均未完成前述资料的移交,致其遭受损失,也承担了来自业主委员会的巨大压力。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涉案约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被反诉人未履行此合同义务,故其依法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本案,反诉人明确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成立,依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被反诉人应将物业管理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现反诉人是要求被反诉人移交相关资料而非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接受相关资料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故反诉人与该反诉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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