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珉,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私刻的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告公司的光大银行u盾、三湘银行u盾、浦发银行u盾、原告公司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劳务合同、原告公司所有商务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作说明书等所有原告公司财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股东分别是上海诚频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频信息)、宁波迈思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迈思投资)、宁波根智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根智慧投资)。自2018年10月12日起,原告的董事会由梁在中(董事长)、被告(董事)、黄胜(董事)、高大明(董事)、贺东东(董事)组成。同时,被告还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鉴于被告的上述职务身份,其能轻易接触并拿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的光大银行u盾、三湘银行u盾、浦发银行u盾、公司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公司的所有劳务合同、公司所有商务合同、公司的所有工作说明书等公司财物。根据原告章程的约定,董事由股东会任免,而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总经理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鉴于前述章程内容,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召开股东会,罢免了被告的董事职务,确定新的董事会由徐立恒、黄胜、贺东东、梁在中以及高大明组成。同日,徐立恒、黄胜、贺东东、梁在中以及高大明召开原告的董事会,一致通过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并聘任黄胜继任总经理的决议。前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不再是原告的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公章从未丢失也没有发生任何毁损,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然而,根据原告了解的信息,被告在其被罢免原告的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然假冒原告现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5日私自挂失并重新刻制了原告的公章。同时,被告还控制并带走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的光大银行u盾、三湘银行u盾、浦发银行u盾、公司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公司的所有劳务合同、公司所有商务合同、公司的所有工作说明书等公司财物。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被告已经被罢免原告的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继续控制公司财物没有任何依据,其理应返还,故涉诉。
被告朱珉辩称:原告说被告私刻公章等都不是事实。2019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董事会决议之前,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原告收到董事会决议后,原告曾提出要办理交接,但没有得到回应。目前被告还是原告的名义上法定代表人,在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中被告提起“暂缓原告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保全,已被法院裁定支持。原告现已停止所有运营,代表原告起诉的黄胜另外设立公司,担任该公司CTO,原告已经没有任何人了。故即便返还证照,还给黄胜也不合适。原告诉状所列要求返还的七项物件:新刻的公章在朱珉处,之前的公章在黄胜处;营业执照正副本在被告处;银行U盾有两份,分别在黄胜和朱珉手上;被告不持有其他四项物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股东分别是诚频信息、迈思投资、根智慧投资。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被告。
原告2018年9月7日章程约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等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
2019年1月23日,原告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依据公司股东诚频信息的提议罢免由其提名的董事即被告的董事职位,并依据诚频信息的提名任命徐立恒在任期内继任该董事职位,与黄胜、贺东东、梁在中及高大明组成新的董事会,同时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前述董事作出《全体董事同意解聘朱珉总经理职务并聘任黄胜为总经理的书面同意函》,同意解聘被告总经理职位并聘任黄胜继任公司总经理。
2019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刻制了原告的公章。
2019年2月25日,黄胜就董事会决议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书面同意函。同日,被告向董事会成员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对传说中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愿意配合该决议进行总经理职务的交接。交接应不限于简单由被告交出U-key、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包括离职审计、商务交接在内的事项,都应当进行。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律师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交还证照。随函附有前述股东会决议及书面同意函。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律师发送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尾部使用的是原告旧的公章。
2019年3月4日,本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51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3月4日至案件生效之日止暂缓办理罢免被告为原告董事和原告总经理由被告变更为黄胜等变更手续。
2019年3月6日,被告通过马虹律师向三湘银行行长致信,表示其银行U盾显示无效,请求核查原因,并告知原告公章已重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公示信息、章程、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解聘朱珉总经理职务并聘任黄胜为总经理的书面同意函、刻章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三湘银行的信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2019)沪0151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与印鉴均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印章、证照等物品系原告公司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决定何人保管。被告虽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公司内部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来确认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等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2019年1月23日,原告董事作出决议,同意解聘被告总经理职位并聘任黄胜继任公司总经理。至此,被告不再担任原告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原告保管原告公司的印章、证照等物品,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抗辩的另案的行为保全,因其仅涉及变更登记,而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的内部纠纷,并不存在障碍。至于返还证照给黄胜不合适一说,因原告为公司,其可自行决定证照由何人保管,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9年2月15日刻制的原告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光大银行u盾、三湘银行u盾、浦发银行u盾,因被告确认新的公章、营业执照在其处,银行U盾其仅持有一份,另一份在黄胜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光大银行u盾一份、三湘银行u盾一份、浦发银行u盾一份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劳务合同、原告公司所有商务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作说明书等所有原告公司财物,因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该些材料确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该些材料目前由被告掌控,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15日刻制的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光大银行u盾一份、三湘银行u盾一份、浦发银行u盾一份;
二、驳回原告物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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