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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梦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梦姣,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吴梦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梦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梦姣: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详见附件)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0元)。审理中,特步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球等为主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经多年使用、推广,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调查发现,吴梦姣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小郑男鞋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吴梦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帽子、足球鞋、鞋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第25类鞋类商品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吴梦姣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小郑男鞋的网络店铺。
  2018年8月23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浏览拼多多平台的小郑男鞋网络店铺,该店铺中有2个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均为运动鞋款,在两侧鞋面、鞋舌以及鞋跟处均标注“”标识(详见附图),上述商品显示的价格为27.50元、29.90元,已拼数为1.8万件、27件;同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网络店铺中,支付27.50元拼单购买了名称为“网鞋透气运动鞋……”的1件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8万件,单独购买37.90元,拼单购买27.50元,该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均为运动鞋款,在两侧鞋面、鞋舌以及鞋跟处均标注“”标识;同月27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被诉商品,被诉商品为运动鞋款,在两侧鞋面、鞋舌以及鞋跟处均标注“”标识。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分别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25号、第1826号、第1827号、第1879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10月3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被诉商品链接中成功交易的数量共计26,642件,金额合计713,616.36元,退款的数量共计387件,金额合计10,338元。
  审理中,勘验被诉商品,该商品及包装纸盒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做工较为粗糙,各处标注的标识与上述公证书一致。特步公司称未生产该款商品,面料、做工与其生产商品存在诸多差异,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特步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系三无商品,做工较为粗糙,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特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在两侧鞋面、鞋舌以及鞋跟处均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存在左撇覆盖右捺以及左撇上方存在叠影等差异;鉴于权利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特步公司,图形相同,且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与鞋相关的商品,本院认为两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以辐射,考虑到权利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特步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商品使用被诉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为特步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吴梦姣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审理中,特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吴梦姣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梦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吴梦姣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维权所需,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以及公证书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吴梦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梦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吴梦姣负担3,2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梦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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