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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保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允武,总经理。
  原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允武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允武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保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3,201.63元(即以合同总金额375,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2018年6月12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具尺寸和厚度做错造成的原告损失费用20,000元;3.原、被告交易总金额中扣除因被告没有做瓦片、大理石、水管、消防门上面的木饰门面等项目的费用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拉坯桌子、围裙柜、彩绘区高柜做错造成的损失费用12,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踢脚线损失5,625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具柜体发黑需补漆、板材变形需更换造成的损失费用15,00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6是因家具柜体发黑补漆造成的损失15,000元,对于板材变形造成的损失因尚未发生,故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家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5,393元,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附件产品清单方式进行约定。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4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所有的货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被告发货前支付了80%的货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家具交付原告,未经原告验收,且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未达到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也拒不整改,亦未提供设计深化图纸,未跟原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合同约定的2018年4月7日工厂交货是指被告的工厂发货日期,不是到货日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通知原告验货,但原告未派人验货,故被告要给原告十天验收期,加之原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故被告于4月12日发货,发货日期也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相关货物于4月14日交付至重庆项目地,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改变了方案,增改清单显示占比80%的货物需要调整,导致70%的材料需要重新购买,且原告在安某结束后不进行验收,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前就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于次日至重庆解决相关问题,但原告不允许被告进场,根据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当时产品在正常使用中,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于诉请2,被告提供的货物都是正确的;对于诉请3,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项中没有瓦片的约定,是后期原告口头提出需要瓦片,被告将瓦片报价给原告,随后原告又称不需要被告做瓦片了,故瓦片金额不包含在案涉合同及增项金额中,且大理石、自来水管、消防门上面的木饰面也不包含在合同及增项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金额中包含该些项目;对于诉请4,被告交付的产品都符合合同及图纸约定;对于诉请5,被告交付的踢脚线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诉请6,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项目现场,发现一个柜体确实存在发黑情形,但系原告在柜体里加装净水器、水管没有做防潮处理所致,亦有漏水痕迹,故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关于货物尺寸问题,原、被告约定了验货事宜,原告未验货系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价款96,155.1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15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价款84,196.1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19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购价值340,000元家具。经补充协议最终约定,项目及材质改变后于2018年4月7日于工厂交货。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开具发票,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增项定金18,426.5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将货物运抵重庆,并请当地工人卸货及安某。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与原告现场负责人张震交涉要求原告履行付款责任,但原告横加阻挠,甚至以报警方式阻止被告进入现场。后,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原告付款未果,故被告提起前述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首先,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为75,078.60元,且原告已付款总金额为299,584.90元;其次,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履行交货、安某义务,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的验收通知,原告曾就货物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没有整改,原告仅收到被告开具的四份总金额为281,887.90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陶艺家重庆展厅家具工程项目签订家具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340,000元,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定金后48日内将货物运至重庆交货地址即甲方项目地点,收货联系人为张震,如果甲方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就货品规格进行改动,需双方商定,如有需要,交货时间做相应顺延;第六条约定,本单货品采用两次验收,第一次为发货前验收,乙方在货品生产完成后向甲方提出通知,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场进行验收,本次验收合格视为产品外观、制某工艺等除牢固性有待使用检验以外的各项指标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甲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未到厂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二次验收,现场安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通知,甲方接到通后后2日内需及时到场验收,本次对产品在长途运输后的完好程度、牢固性及安某质量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2日内未到场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预付50%定金,发货前付至80%,安某后10日内付至95%,在付款之前乙方须按要求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余款安某后3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缴纳相关货值的0.3%罚金,购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缴纳相关货值的0.3%罚金,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或延迟交货未解决而引起的延期付款不做甲方逾期限制;家具清单中对于产品品名、规格、单价、备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且陈建国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墙体、阳台等尺寸、结构发生变化,部分案涉家具的尺寸等参数需要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2018年1月11日,被告曾通过微信与原告设计师就板材厚度进行沟通,原告设计师回复“都统一好了,25的”;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设计师发送邮件,记载“陈总、钟小姐,请收下图纸。最早量过的现场尺寸基本上后来全部变了,全都用不上,现在的尺寸有的地方很有可能也不准确”,并以附件方式发送“陶艺馆家具.rar”。
  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减少项目变更单一份,载明了项目减少部分的名称、金额等,合计减少金额41,50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各一份,其中,家具增项变更单约定了项目增加部分的名称、数量、金额等,第1项吧台立面内容记载“按吧台效果图”,金额为2,000元,合计增加金额70,048元(该金额中未包含第8项针对茶室木质吊顶部分的方通等金额,且第8项约定单价为50元/米,数量按实结算,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第8项实际使用方通等的金额为2,650元,即50元每米乘以53米),并手写约定“所有家具交货时间2018年4月7日(包括家具合同内所有家具),同合同一样有效。甲方3月28日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乙方15,000元增项定金,乙方逾期(4月7日)交货,每逾期1天交纳千分之三的罚金,本交货指工厂交货”;灯具项目增加单约定了增项名称、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6,853元,其中灯带金额为1,680元,并手写约定“甲方3月28日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乙方50%定金(3,426.50元),乙方逾期(4月7日)交货,每逾期1天交纳千分之三罚金,发货前付到80%,本交货指工厂交货”。
  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00,314.40元的发票,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开具170,000元发票、2018年3月28日开具18,426.50元发票、2018年3月29日开具18,426.50元发票、2018年4月2日开具93,461.40元发票。原告向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299,584.9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付170,000元、2018年3月30日付17,697元、2018年4月4日付111,887.90元。
  2018年4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陈建国发送了部分家具的照片。2018年4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以货运方式向原告交付案涉家具,被告于同日通过微信方式将驾驶员信息告知被告,运输的产品于2018年4月14日至案涉重庆项目。后,被告相关人员在案涉现场进行安某,并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整改,部分产品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制某及安某。
  2018年4月20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就白色柜子尚需在重庆喷漆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回复称系运输过程造成划伤、裂纹需要修理并“再多做道面漆”,同时,被告将相关白色柜子的图片以微信方式发送原告。2018年4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重庆陶艺家装修交流群”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发送微信,记载“人造石这块由戴总处理,孙总(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时间不够,就专注装家具吧,因为有一部分板子油漆没搞正在工厂打漆……”,但被告并未回复确认。
  2018年5月,原告多次在“重庆陶艺家装修交流群”就层板厚度、柜体结构、色差、水吧台物料尚未送到等提出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就层板厚度事宜予以回复,并认为已经与被告设计师沟通改为25mm,但对于其他事宜,被告未予回复确认。2018年5月23日,原告人员在“重庆陶艺家装修交流群”发送微信,记载“之前就跟你说过,做错了你不改,设计图上是与墙面在一条线上。这个我们自己重新做了,时间你耽误不起”,但被告并未回复确认。2018年6月,原告多次就柜体结构、柜体发黑、板材变形、色差太大、铁架太细、揉泥桌质量太差、柜体灯有缝隙、踢脚线发黑等提出异议,并提及因台盆、水龙头和大理石由案外人即戴总取而代之视为减项、所有灯带系原告购买视为减项,但被告对于上述异议均未予认可。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就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等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其中记载被告直至2018年6月1日才全部交付家具至现场,按约应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没有确定小样板、深化图纸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生产应付全责;很多家具的长度、厚度等尺寸错误,所有尺寸厚度都是25mm,但原告要求的厚度是30mm或以上;家具色差巨大,质量太差,碰水发黑但至今没有补漆,缝隙巨多;拖延安某家具时间,耗时一个半月以上,交付至现场的家具很多是半成品;踢脚线实际安某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出入很大,视为减项;所有需要台盆、水龙头和大理石的地方戴总取而代之,视为减项;所有用的灯带都是原告购买提供,视为减项;结构不对,板材变形,未提供钢圈,部分木饰面未安某等。2018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重庆陶艺家装修交流群”向被告发送微信,记载“瓦片已确认截止至今天已过去4天仍没人上门安某,限3天内瓦片和其他收尾工作全部完成,如不完成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已再次电邮律师函给你”,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微信,记载“水吧前面的瓦片很重,需要支撑的东西,瓦片也要处理,跟工厂定了,晚了两天,今天才做好。我晚上飞机。……,真正存在的问题,我去看过后,该解决都会解决……”。2018年6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重庆陶艺家装修交流群”中向被告发送微信,记载“瓦片不需要你了,谢谢,也没跟我们确定最后样本经过我们签字同意”。
  2018年6月13日、6月15日,因原、被告等就案涉交易存在纠纷,沙坪坝派出所曾两次接报出警至案涉项目,并告知在场人员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18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工作人员陈建国发送微信,载明“邮件已经发给你了,标灰色的可以协商,我根据情况,尽量。但是你们有扣钱的想法,这个我们也亏的很厉害,如果你们含混不清,我没法弄。希望陈总把真实的想法直接讲好,我们来看看,早点解决掉这件事……”。2018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工作人员陈建国发送微信,载明“陈总,后面怎么弄?沾水发黑的地方尽量早点弄,张震那边堵着,我想弄也弄不了,现在你有什么想法我们直接谈吧”。原告工作人员陈建国回复微信,记载“现在开业在即,已经通知你在8号前解决,始终没有解决,对于我们所提出的问题,在不影响我们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以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微信,记载“……,有些要求弄不了,有些可以商量,尽量。但货款现在我要有个说法”。
  以上事实,有家具合同、减少项目变更单、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付款凭证、发票、微信、邮件、光盘、派出所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因系原告单方拍摄,且仅凭视频内容无法看出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原、被告间约定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情形,退一步讲,亦无法看出相关板材变形、柜体发黑等系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被告对于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陶艺家小分队”微信群记录,因系内部微信,且被告未在该微信群中,亦未就该微信群中提及的质量问题等予以认可,且仅凭微信内容亦无法看出相关产品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等,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已自行重做的照片光盘、收据、重庆沐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在下文中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4日邮件及附件发货清单,因发件人、收件人邮箱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先是称家具于2018年4月12日以货运方式发送并于4月14日交付至项目地,后又改变意见称系4月10日发送家具并于4月12日交付至项目地,但被告在后的陈述与相应微信记录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在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总金额是多少;二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等为由,要求扣减相应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四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家具合同、减少项目变更单、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中约定的交易金额,并结合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家具增项变更单第8项实际使用方通等金额2,650元,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总金额为378,043元(即340,000元+70,048元+6,853元-41,508元+2,650元)。审理中,被告先是称交易总金额为378,043元,后又改变意见并以减少项目变更单中的金额计算错误为由认为交易总金额高于前述金额,本院认为,减少项目变更单中载明了每项核减的金额及合计核减的金额,且从合计金额来看系按照原合同金额加税额的方式予以计算,而并非按照折扣金额予以计算,原、被告亦在该份减少项目变更单上盖章确认,表明原、被告对于前述计算方式及记载的合计核减金额等达成合意,被告辩称计算有误的意见,过于牵强,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合计核减金额为41,50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家具尺寸和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设计师的微信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板材的厚度合意变更为25mm,且原、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的微信、邮件亦表明,在家具合同签订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墙体、阳台等尺寸、结构发生变化,而部分案涉家具的尺寸等参数需要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加之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将案涉家具交付至重庆项目,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结合家具合同中对于验收期的约定,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的次日起算十天)就被告交付的家具外观、尺寸等提出异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家具不符合2017年12月20日家具清单中记载的尺寸、被告交付的家具板材厚度为25mm等为由,认为被告交付的家具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本诉诉请第3、4、5、6项,原告提交了已自行重做的照片光盘、收据、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沐秋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沐秋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收据的付款方、收款方均系案外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退一步讲,仅凭该组照片光盘、收据、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相关产品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等,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
  第三,虽然原告于2018年6月以微信及邮件等方式提出灯带系原告自行购买应扣减相应金额,但被告未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相应灯带由被告提供,仅凭原告提交的前述微信、邮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应扣除灯带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于2018年6月微信、邮件中提及台盆、水龙头由案外人即戴总取而代之视为减项,但被告未予认可,且仅凭原告发送的微信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实际交付台盆、水管、水龙头等产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些产品的延迟交货事宜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以及相应产品实际由原告或案外人提某某,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虽然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微信群中提及“人造石这块由戴总处理”,于2018年6月在微信、邮件中提及“大理石的地方由戴总(案外人)取而代之,视为减项”,于2018年6月在微信中提及“部分木饰面未安某”等,但被告并未回复确认。正如前文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收据、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加之仅凭原告发送的微信及邮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大理石、木饰面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所涉吧台立面的瓦片事宜,原告认为吧台立面的瓦片包含在家具增项变更单的第1项中,但被告认为瓦片系履行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内容,且不包含在家具增项变更单的第1项金额中。本院认为,虽然家具增项变更单的第1项内容中记载按吧台效果图,原、被告间的2018年6月5日微信往来表明被告需要交付瓦片,且被告实际未交付瓦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具增项变更单的第1项2,000元中含有瓦片以及原、被告合意的吧台立面效果图中含有瓦片,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所涉拉坯桌子、围裙柜、彩绘区高柜、柜体发黑、踢脚线等损失主张,正如前文所述,原告未在家具等交付至重庆项目的合理期限内对外观、尺寸等提出异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收据、沐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拉坯桌子、围裙柜、彩绘区高柜、踢脚线、柜体等与原、被告间约定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本诉诉请的第2、3、4、5、6项主张,以及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中因扣除灯带金额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中约定的交货期进行交货,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以货运方式从“工厂”向重庆项目地发送家具等产品,相应产品于2018年4月14日运到项目地,但原告主张收到的产品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部分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需要整改等,故主张以合同总金额375,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2018年6月12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家具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仅能针对逾期交货部分主张滞纳金即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原告未明确被告尚有哪些产品未交货及相应金额等,虽然2018年4月14日后存在部分产品由被告整改等情形,但被告不认可系因产品与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并就部分产品系因运输途中受损、项目现场实际状况改变予以整改等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第2、3、4、5、6项主张所涉未交货、交货不符约定等事宜,本院均未予认定,原告亦未在产品于2018年4月14日交付至项目地后的合理期限内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尺寸等提出异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依据家具合同、减少项目变更单、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的约定,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51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交付部分产品、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尺寸和质量问题等,本院均未予采信,故原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家具合同、减少项目变更单、家具增项变更单、灯具项目增加单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瓦片无需被告提供,以及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于2018年6月12日安某完成,原告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6月12日之次日起算三个月届满,即于2018年9月12日届满,故原告应偿付被告尚欠价款78,458.10元(即总金额378,043元-原告已付款金额299,584.90元)。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家具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且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45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价款78,458.1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45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50元,合计诉讼费4,3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特澳博(上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已付2,960元,余款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氏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3.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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