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沪73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芳林。
委托诉讼
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姓名吴罕杰
身份情况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西小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学红,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594号
上诉人
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罕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未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罕杰签署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有效成立,双方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吴罕杰未参加鑫未来公司的培训学习,吴罕杰对此亦存在过错,故涉案合同服务费不应全部予以返还。2.涉案合同签订后,鑫未来公司即向吴罕杰交付了《营运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等技术秘密,吴罕杰已经使用了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不得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3.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完全系因吴罕杰个人原因造成,在吴罕杰已经获得鑫未来公司花费大量时间及精力研发出来的技术秘密的情形下,随意解除涉案合同将会给鑫未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辩称1.双方虽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冷静期”,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吴罕杰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2.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6日签订,吴罕杰于同月17日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吴罕杰在此期间内没有也不可能使用鑫未来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
请求1.确认吴罕杰和鑫未来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署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同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鑫未来公司返还吴罕杰服务费人民币1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鑫未来公司支付吴罕杰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
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4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书第3-6页。
一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
一审
判决一、确认吴罕杰与鑫未来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二、鑫未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罕杰132,000元;三、驳回吴罕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
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鑫未来公司负担。
二审新的
证据鑫未来公司、吴罕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
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
焦点吴罕杰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判决鑫未来公司返还吴罕杰的费用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
理由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该条款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而言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通过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平衡。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罕杰于2019年4月6日与鑫未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于同月17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而该期间内,吴罕杰既未开设店铺,亦未采购相关设备,鑫未来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吴罕杰并未使用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吴罕杰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判决涉案合同于吴罕杰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鑫未来公司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鑫未来公司认为其已向吴罕杰交付《营运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等技术秘密,吴罕杰已使用了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不得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意见。鑫未来公司向吴罕杰提供的《营运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等,系鑫未来公司为了让吴罕杰了解并吸引吴罕杰投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所作的相关内容介绍,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鑫未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
理由吴罕杰在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前实际使用了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吴罕杰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向鑫未来公司共支付款项132,000元,但其并未使用鑫未来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一审法院判决鑫未来公司全额返还吴罕杰该款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吴罕杰签订涉案合同十余天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亦不可能再参加鑫未来公司的培训学习,故鑫未来公司关于吴罕杰未参加培训学习存在过错、涉案合同服务费不应全部予以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
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
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邵勋
审判员吴盈喆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玲
书记员朱丽娜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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