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汉兴街街道办事处协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6 月 12 日下午 14 时许,红安县八里湾镇卓旺山村彭家湾村民彭某乙邀约朋友周某某、某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到彭家湾玩。一行人来到红安县八里湾镇卓旺山村彭家湾时,遇到彭家湾金台寺工地上施工方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彭某乙叫被告人吴某某和周某某、某某某、陈某某一起过去看一下,看到彭家湾村村民将金台寺已经做好的砖墙推倒并与施工方发生揪扯扭打,被告人吴某某和周某某、某某某、陈某某在场劝阻双方,在劝阻过程中吴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冲突,吴某某挥拳击打了江某甲的面部鼻梁处。经红安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吴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侦查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某某某、陈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张某某、郭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孟某某、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19年12月17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2.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证据材料光盘一张,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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