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乡,现住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6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娄某某驾驶湘******的轻型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右转弯驶入**路时,遇文某某驾驶湘(电动)******号电动自行车沿**路第三车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犯罪嫌疑人娄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通行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且连续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影响了第三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加之文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将菜筐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导致湘******轻型普通货车的右侧中部至后部与湘(电动)******号电动自行车的左侧方把端部、菜筐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文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勘查认定:娄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娄某某主动报警投案,2020年5月22日犯罪嫌疑人娄某某在赔偿治疗费14300元后,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4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机动车安全性能、痕迹检验及死亡原因鉴定书、检验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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