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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不起诉决定书_湖北县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县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红安县**镇**村**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委托其哥哥王国庆改建自家房屋时,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路挖断,双方为此事一直有矛盾未得到解决。2018年6月17日下午6点钟左右,被害人张某某拿着菜刀经过王国庆家门口时欲找王国庆沟通挖路的事,与王国庆的老婆阮和荣发生揪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此情况后便上前与张某某理论,张某某拿着菜刀与王某甲争吵,阮和荣便上前抢夺张某某手中的菜刀,双方在揪扯过程中发生打斗,张某某将阮和荣的手臂咬伤,张某某左腿受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阮和荣左手手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左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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