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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高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晨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
  被告:高洁,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余浩、被告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081.0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月标准工资3,500元,但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实际获得工资、奖金、业绩提成、转会费等共计275,540.52元。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接触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产品信息及资料、产品方案、产品策略、销售策略、制作方法及工艺、销售数据、销售情报、经销商信息、供应商信息、技术情报、财务资料以及被告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在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甲方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软件等物品移交原告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如违反约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收入的2倍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辞职。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具体是指:1、被告上级余浩通过短信或微信分享给被告的客户信息;2、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产品信息;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客户信息和供应商信息。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具体是指:1、将原告核心供应商的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2、指示员工赵相杰窃取工厂的产品信息;3、拒绝删除手机中存储的客户名录、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就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高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为265,540.52元。2、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3、原告提交的“关于2019年6月6日高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事件的的处理”中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且该事件发生于2019年6月6日,而《保密协议》签订于2019年6月21日,故不受该《保密协议》的约束。4、被告没有指示赵相杰窃取原告的产品信息。5、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客户信息没有经过筛选,公众均可以获取,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保密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删除微信联系人。6、被告获取的原告的产品信息均是被告通过展会自行拍摄所得,公众均可以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7、被告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月标准工资3,5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主动辞职。
  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的《保密协议》载明:“甲方: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高洁……乙方在甲方供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均会接触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保密事项协议如下:一、甲方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产品信息及资料、产品方案、产品策略、销售策略、制作方法及工艺、销售数据、销售情报、经销商信息、供应商信息、技术情报、财务资料以及乙方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等信息。二、甲方在乙方供职期间,应对其提供工作所必需的信息、资料、设备及软件。三、乙方同意采取必要及有效的措施,维护其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秘密。除职务上的正常、合理使用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告知、交付或转移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或为自己或第三方使用。四、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材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保证不私自从外部将任何侵权可能的信息和资料携入甲方,并擅自使用,否则,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在离职后2年内,保证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六。甲乙双方均愿严格执行本协议。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工资收入的2倍;若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1,081.04元。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67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均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所以要求被告依据《保密协议》支付违约金。被告称,《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且原告所称的被告掌握的信息也均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被告也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两种情形,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被告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当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可以追求被告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也无法看出被告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洁支付违约金551,081.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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