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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与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狄某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2,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9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月利率、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共有房产作为担保,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15日,原告将1,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郭某1账户。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直至2019年3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就借款相关事宜,原告称双方当时就借款一事是通过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向公司”)的业务员沟通的,后通过该公司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并不认识两被告,只是在做房屋抵押的时候见过两被告一次,并不清楚两被告如何同该中介公司进行沟通;被告郭某1称,不清楚该中介公司的具体情况,当时是自己的朋友刘某某需要借款,因两人关系不错,而自己有房产可供抵押,就由其出面帮忙借款,2017年9月15日当天,其就将原告所转款项中的其中1,200,000元转账交付给了刘某某,另外100,000元自己贴补家用,自己并不负责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9年8月28日,被告郭某2至本院陈述借款及抵押办理的相关情况:其近年在日本读书工作,很少回国,2017年9月,借款一事发生之时其本人并不在国内,由于被告郭某1称补办产证需要产权人的身份证,故其托朋友将身份证交给被告郭某1;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所写“郭某2”非其本人签名,其也并未按手印,至于是谁冒充其办理借款及房屋抵押一事其并不清楚;其对于该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予追认,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称其并不认识两被告,对于被告郭某2所述情况其本人并不知情。被告郭某1称,确有冒充郭某2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一事,但直向公司和冒充被告郭某2的人均是其朋友刘某某找来的,直向公司对于有人冒充郭某2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一事也是知情的,至于抵押担保房屋的产证现在哪里其不清楚,其认为可能是刘某某和直向公司勾结起来欺骗其向原告借款。
  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本案两被告,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是在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有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等人向其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经审理,首先,利息支付存疑。原告向被告郭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后,次日便收到第一期利息,每期利息均是提前支付,且并不是由借款方支付而是由其他同本案借款无关的多人多次支付,同一般的双方形成合意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利息支付的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其次,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抵押登记的办理存疑。现被告郭某2称该合同上“郭某2”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其不予追认,被告郭某1也称当时的确由其朋友刘某某找人冒充被告郭某2签字及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当事人多次陈述的内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办理均不合常理。再次,直向公司的介入情况存疑。根据被告郭某1的陈述,本案所涉的直向公司在借款及抵押登记办理的过程中,关于“郭某2”的情况该公司是知情的;另,本案包括与本案类似的由其他“中介”公司参与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多在借款交付前即办理借款抵押登记,一旦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将会面临失去房屋的情况,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最后,从去年开始,本院受理的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数量极大,为最主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有所谓的“中介”公司参与,超出一般借款中介公司的正常参与范围,存在经济犯罪的可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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