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狄永富与吕自强、何月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狄永富,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自强,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何月菊,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吕俊乐,男,200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吕自英,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吕珍,男,193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永富与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吕俊乐、吕自英、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狄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吕俊乐、吕自英、吕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偿还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按照月息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吕自强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吕自英对上述12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如被告吕自强、何月菊不能偿还上述110万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原告有权以五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五被告以其共同拥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何月菊支付了100万元,于10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吴义国陆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19年5月23日,被告吕自强以项目结尾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0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并由被告吕自英对该10万元及前期1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又向被告吕自强出借了10万元,但被告再次违反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吕俊乐、吕自英、吕珍辩称,认可借款金额120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借110万时,是通过小贷公司经纪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实际只拿到了95万。当时被告通过转账从原告处拿到110万,后来取了15万现金作为佣金给了小贷公司。110万借款,被告每月按照2.3%计息给小贷公司,还了5个月利息。其中小贷公司每月收取0.6%作为佣金。借款本金110万,只同意归还本金95万,也同意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按照月息1.7%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10万元借款是否还过待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吕自强、何月菊作为借款人,五个被告作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1.7%。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
  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何月菊1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何月菊10万元。
  被告吕自英、吕珍、吕自强、吕俊乐以其名下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二、2019年5月23日,被告吕自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吕自英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因本人投资浙江安吉昆铜宝胜寺,于2017年3月17日借狄永富人民币110万元,至今项目结尾急需资金,今借狄永富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共借款120万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本金,并由担保人对包括110万之前期借款在内的共120万元借款的本息进行担保,若本人逾期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何月菊转账10万元。
  三、2019年6月23日,被告吕自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收到狄永富人民币拾万元整,款子转在我妻子何月菊卡号上,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
  四、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110万借款的本金调整为10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明细、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归还借款1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吕自强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110万借款中有15万作为佣金给了小贷公司,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降低利息标准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吕自英、吕珍、吕自强、吕俊乐以其名下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以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自英自愿为被告吕自强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自强、何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永富借款10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吕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永富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狄永富可以与被告吕自英、吕珍、吕自强、吕俊乐协议,以上海市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自英、吕珍、吕自强、吕俊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自强、何月菊清偿。
  四、被告吕自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吕自强、何月菊的还款义务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狄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吕自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吕自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99元,其中9,990元由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吕自英承担,909元由被告吕自强、吕自英承担。保全费5,000元,其中4,583元由被告吕自强、何月菊、吕自英承担,417元由被告吕自强、吕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