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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海平与李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狄海平,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锁富,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73号。
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海平诉被告李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金、被告李锁富、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0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李锁富驾驶的苏D×××××车辆,沿溧阳市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泓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同向沿台港路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左转弯的狄海平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狄海平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李锁富辩称,对狄海平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该次事故没有垫付相应的费用,该车辆实际是李锁富所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对于狄海平主张的具体损失,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一一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D×××××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2017年6月11日17时18分,李锁富驾驶的苏D×××××车辆,沿溧阳市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泓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同向沿台港路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狄海平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擦,造成狄海平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6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锁富对路口交通情况观察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同等责任,狄海平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载明狄海平的出行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
狄海平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15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继续口服利伐沙班1#qd(因本院无该药,建议外院购买)。2018年1月22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狄海平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害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狄海平因本次事故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为15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60日为宜。为此,狄海平支付鉴定费3060元。
审理中,狄海平明确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36.26元(其中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为12406.26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药品利伐沙班片10盒,每盒5片,共计3650元,狄海平举示了溧阳市中医院医疗证明,载明患者为预防血栓,采用口服利伐沙班片,需服用两个半月;宜兴市个体诊所未载明姓名的医疗费收据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6360元,按每天106元,计算60天;5.误工费23535元,按每天156.90元,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计算150天(为此,狄海平举示了溧阳麦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狄海平是本公司员工,从事房屋建筑物装饰工作,工资报酬每天250元根据工地考勤计算发放,2017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在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请假6个月,未上班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剑向本院陈述,狄海平原在公司的工地干活,受伤后至今尚未到公司干活,工种为泥工,该证明属实,系其签字加盖公司印章);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系数为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60元;9.交通费600元。
人保公司对于狄海平主张的损失质证如下:对于医疗费用只确认12406.26元,且还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每日9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需要进一步核定;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李锁富与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误工费问题,狄海平认为其一直在建筑行业工作,要求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即每年57272元,每日为156.90元。对此,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李锁富确认狄海平为老板做家装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狄海平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海平与李锁富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确认狄海平出行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狄海平因受伤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出行方式,确定由李锁富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李锁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关于狄海平的医疗费用损失问题,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2406.26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金额3650元,有出院的医嘱要求,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上载明的需用药的时间及数量,相互能够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票据上载明为宜兴市个体诊所,票据金额为58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因该票据并未载明就诊人的姓名,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该票据尚不足以证明系狄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狄海平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6056.2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应为14450.63元。狄海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意见,因李锁富、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狄海平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狄海平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工资38858元标准,即每日106元计算护理费6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狄海平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按照规定,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中结合证明及溧阳麦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狄海平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狄海平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57272元标准,即每日156.90元,计算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535元。狄海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予以确认。狄海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按照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情况依法确认为2750元。狄海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狄海平住院的天数及治疗医院与狄海平家庭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50元。狄海平主张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3060元,因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狄海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360元;5.残疾赔偿金80304元;6.精神抚慰金2750元;7.交通费450元;8.误工费23535元;9.鉴定费3060元。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狄海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狄海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42.80元。李锁富应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为883.09元(16056.26*10%*55%)。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海平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海平各项损失合计6742.80元;
三、被告李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海平医疗费883.09元;
四、驳回原告狄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50元(已减半收取),由狄海平负担70.50元,李锁富负担10元,人保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玉燕

书记员: 杨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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