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洲,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杰林,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薛林,董事长。
原审认定,狄某某的丈夫王彦涛系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6年9月24日18:00至次日2:00为王彦涛的当班工作时间。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2016年9月25日0:08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王彦涛于家中突发疾病,救护车到时患者已经死亡,经积极抢救无效于0:50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10月19日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王彦涛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后本机关已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24日,王彦涛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2:00,当班的工作任务是用钻床对牛腿地板进行攻丝,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2:08携带挎包离开单位回家。25日0:08家属在其观山海4-1-302家中呼120前往救援,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1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抢救无效于0:50死亡。诊断结论:猝死。王彦涛同志在其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狄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狄某某的丈夫王彦涛的死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经庭审确定的事实是:2016年9月25日0:08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王彦涛于家中突发疾病,救护车到时患者已经死亡,经积极抢救无效于0:50宣布临床死亡。据此事实,王彦涛并非死于工作岗位。据狄某某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陈述,王彦涛是在2016年9月24日晚22时08分离开单位回家,至次日即25日00:08分向医院拨打急救电话,这一事实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突发疾病而且须实施抢救是该条规定情形的关键点,因此王彦涛的死亡不属于该情形。狄某某认为王彦涛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狄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狄某某负担。上诉人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彦涛是2016年9月24日晚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家中突发疾病。按照一审出示的证据15可证明,2016年9月24日当晚王彦涛上2班(晚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证据23可证明当晚17:47分进入厂区,22:08分离开厂区。证据13及被上诉人对证人陶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在21:40分左右王彦涛已经明显感觉身体不舒服了,准备回家取医保卡去就医,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当时已经突发了疾病。不论是否正常下班,也不能否定王彦涛是在单位突发了疾病这一事实。0点8分在家中报120,是因为王彦涛出现了呼吸、心跳骤停等情况,这是王彦涛在单位工作时就突发了疾病,病情出现了明显的、激烈的表现,是病情延续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突发重点应是疾病开始的时间,而不应该以外在表相是否激烈、明显来确定是否突发疾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彦涛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且在发病后4小时左右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狄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61号行政判决;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于2017年1月10日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的情况为:2016年9月24日,王彦涛工作时间18:00至次日2:00,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2:08携带挎包离开单位回家。25日0:08家属在其家中呼120前往救援,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10分钟前无诱因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抢救无效于0:50死亡。答辩人认为,王彦涛同志正常下班后,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答辩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其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行政审批事项移交告知书;补证告知书;补证移交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事故伤害报告表;中铁山桥集团医院诊断、急救病历;死亡证明;公示报告;陶博、和军证言;视频截图;补证1考勤记录;补证2事故分析报告;补证3火化证;补证4无视频情况说明;补证5家庭住址与单位距离情况说明;补证6离场携带物品说明;补证7何病死亡说明;调查笔录1王文玉、李航、陶博;调查2视频截图;调查3山桥医院出车命令单急救病历;调查4距离示意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审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彦涛生前系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24日,王彦涛的当班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2:00,王彦涛当日按时上班后于晚22时08分离开单位回家,25日00:08其家人向医院拨打急救电话,王彦涛经抢救无效于25日0:50被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10月19日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上诉人认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提供的证据中陶博的证言和笔录可证明,王彦涛是在单位身体不适后回家的,王彦涛发病时间是在单位。对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其提供的对王彦涛工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说明:王彦涛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是与工作量有关的,完成工作量即可下班;王彦涛在事发当日并未请假,系收工后回家,后在家中死亡。
上诉人狄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须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彦涛事发当日系离开单位回家,后于家中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王彦涛下班后在家中死亡,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狄某某上诉称,王彦涛是在单位身体不适后回家,王彦涛发病时间是在单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上所称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提供的证据中陶博的证言和笔录;但在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陶博调查笔录中陶博同时陈述王彦涛讲收工了,同时被上诉人对王彦涛其他工友的调查笔录中均显示王彦涛所在工作岗位完成工作量后即可下班,王彦涛当日并未请假。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王彦涛系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回家,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狄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聚存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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