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艳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耀武。
被告:吉林温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勇,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狄艳萍与被告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温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狄艳萍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狄艳萍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狄艳萍撤回起诉。
审判长 王新颖
审判员 鞠洪彬
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
书记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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