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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ELODYRANDHARRIS-JENSBA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施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冬,男。
  原告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狼爪公司)诉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道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狼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以及被告大道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狼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5,08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0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开票损失690,339.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经销商,经销原告JackWolfskin品牌产品,并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交易条款确认书。该经销协议和交易条款确认书约定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不时向原告发出不可撤销的书面订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列明所有详细情况的订单确认书后订单和订单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授予被告260万元的信贷额度,即被告可在信贷额度内暂缓支付订购产品的货款。但必须在以发货日期起的60天内付清欠款,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对原告的累计欠款不超过信贷额度。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经销协议,重申了上述交易模式。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开始履行经销协议及相关附件,但今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8年4月14日,原告已经因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仍未支付。截止2018年7月9日,被告所拖欠货款合计335,080.70元。此外,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双方就退货达成若干协议,被告向原告所退货物价款合计为4,751,158.49元。鉴于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开具发票,在办理退货后,应由被告开具红字信息表给原告办理退税,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配合,导致原告开票损失合计690,339.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道方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35,080.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笔货款应当是退货,而不是尚欠的货款。在原、被告双方多年的交易中,退货是符合经营习惯的。被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不同意。其次,在经销协议终止后,我方就停止使用狼爪的知识产权了,所以被告不能再继续销售狼爪产品,将未销售的货物全部退回,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退货是不计算利息的,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四,由于电商的冲击,被告实体店效益很差,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协助,原告并未予以帮助,反而停止了被告的网店授权并终止了经销协议,导致被告无法继续销售,货物大量积压。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支付开票损失690,339.25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狼爪公司与被告大道方某公司(经销商)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7年3月27日签订《经销协议》各一份(合同号:JW/S/SC-KA-N0246-1),上述协议有效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3月27日(生效日)起(包括该日)至2017年3月26日(包括该日)止;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协议约定具体如下“第3条产品的销售和供应。3.1订单。经销商可不时向狼爪公司发出不可撤销的书面订单以获得所需供应的产品。订单如通过纸质文件发出,则应向如上所载的狼爪公司的法定地址或狼爪公司今后通知经销商的其他地址发出;订单如通过传真方式发出,则应向附件二所载传真号码发出;订单如通过狼爪公司的IDMEP系统或狼爪公司嗣后通知的其他电子传输方式发出,则应在该订单提交后即可发出。双方同意,如果有任何法律要求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并经将受约束的双方签署,对于在该等法律规定下通过电子方式发出的订单,双方不得对其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提出质疑。如一份订单的发货日晚于该订单作出之日起90日,则该订单将被作为远期订单。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远期订单视为与订单相同。远期订单应另行遵守狼爪公司的相关销售政策中载明的条款。订单仅在狼爪公司向经销商发出列明所有详细情况的订单确认书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等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尺码、发货日和交付地址。经销商应在收到狼爪公司订单确认书后立即签署该订单确认书并将其返还狼爪公司处。出于本协议和业务活动的目的,双方同意接受已签署的订单确认书的传真件作为有效确认文件。3.2交付。3.2.1经销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向狼爪公司交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RMB100,000)作为经销商第一次向狼爪公司订购远期订单产品的保证金。经销商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取消远期订单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3.2.2除远期订单外,对于任何订单,经销商应自狼爪公司发出订单确认书之日起7日内,但无论如何不迟于约定的发货日前,以现金支付已被接受的订单确认书载明的累积款项。对于远期订单,经销商应至迟在发货日之前两个工作日以现金支付已被接受的订单确认书上载明的累积款项。如经销商享有狼爪公司自行决定给予的信用额度,经销商应同时根据所获得信用的条件遵守有关支付条款。支付应由经销商以其自身法定名称而非由任何第三方作出,无论该第三方与经销商之间是否以任何方式存在联系。如经销商未能及时付款,狼爪公司有权取消已接受的相关订单。3.3交付、运输和保险。狼爪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在约定的发货日将产品发运至订单确认书上所指地址,并安排运输和相关保险。经销商委托狼爪公司作为其运输订购产品的全权代理人。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有相关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由狼爪公司承担。3.3.1经销商同意就具体的发货程序和规则遵守狼爪公司的产品发货政策。出于本协议目的,发货政策可由狼爪公司不时更新和修订,且该更新和修订立即或在指定日期生效。3.3.2如狼爪公司已尽其最大努力但仍无法在发货日交付产品的部分或全部,则狼爪公司应立即将该情况通知经销商。双方当事人应协商如何处理该等情况。狼爪公司不对产品的任何迟延交付承担任何责任。3.3.3狼爪公司应签发一份狼爪公司运货单,在其中列明与该次装运有关的所有装运产品,并将其附入该次装运中。狼爪公司应在交付时依据该狼爪公司运单向经销商开出发票。发票与产品分开发送。3.3.4在收到产品后,经销商的授权代表应在运输公司交付单上签字并加注日期。该等在运输公司交付单上签字并加注日期的行为将被视为经销商已经于签署日收到狼爪公司运货单上载明的产品的交付。如所收到货物的装运盒有任何损坏,经销商应在运输公司代表到场的情况下立即清点受损装运盒内的货物,将清点结果记载于运输公司运货单之上,并立即通知狼爪公司。3.4风险和所有权。3.4.1所订购产品的所有权在被运出狼爪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仓库时即被转为经销商所有。损坏风险,包括毁损、灭失、质量变化和任何其他损坏,在经销商于约定的交付地址收到产品后由经销商承担,而该风险在经销商收到产品前由狼爪公司承担。3.5.2如经销商发现有瑕疵产品,则应根据狼爪公司的退货政策处理。第4条权利和义务。4.1经销商的一般义务。4.1.1经销商应:(1)仅在授权经销店销售产品;如销售商欲在授权经销店以外的销售点销售商品,必须获得狼爪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2)仅在消费者和最终使用者出售产品。特别是,经销商不得将产品销售给其他知悉或应合理知悉的以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再出售产品为目的而向经销商购买产品的任何人或第三方。4.1.2经销商不得:(1)在无狼爪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非授权经销店从事业务或业务活动的任何部分。4.3狼爪公司的义务。4.3.7狼爪公司应接受瑕疵产品的退换并根据狼爪公司退货政策和程序采取有关补救措施。第5条期间和终止。5.1期间。5.2终止。5.2.1在任何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本协议终止;5.2.2在发生下述事项时由相关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本协议立即终止:1.如发生下述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1)对方被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清算或以其他任何原因停止从事义务活动;(2)对方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其义务达6个月或更久,且在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为双方满意的可改善其状况的方法;2、如发生下述事项,狼爪公司向经销商发出书面通知:(1)如经销商从事了任何有损于产品一般销售或知识产权的行为;(2)如经销商违反或试图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和保证。5.3协议期满或终止的后果。5.3.1本协议的期满或终止并不解除任何一方当事人本协议项下的在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明确继续生效的任何义务,或任何其先前的各自义务,也不损害或影响一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2、经销商应:(1)根据狼爪公司的要求处理其拥有或控制的所有产品;(2)向狼爪公司返还由狼爪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宣传材料、促销和广告材料和展示架;(3)立即停止使用JackWolfskin知识产权;(4)向狼爪公司返还以任何方式包括或涵盖知识产权的任何部分的所有文件和任何其他形式信息的所有原件和复印件;(5)立即全额支付未受偿款项和信用款项。7.5使用法律和管辖。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
  另,原告狼爪公司与被告大道方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7月1日签订《交易条款确认书》,约定如下“信贷额度:狼爪公司根据经销商的经营情况,特授予经销商的经营情况,分别授予经销商叁佰伍拾万、肆佰万、叁佰万、贰佰陆拾万不等的信贷额度。经销商可在该信贷额度内暂缓支付其订购产品的货款,但其必须在以发货日起的60日内付清欠款,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对狼爪公司的累计欠款不得超出其信贷额度。狼爪公司有权在其认为适当时,自主撤销本信贷额度及结算期并要求经销商立即结清欠款。付款方式:经销商须在狼爪公司发出订单确认书后7天内,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发货日前二(2)天,以现金方式付清每个订单涉及的货款。若经销商已被授予信贷额度及结算期,可以规定的信贷额度及结算期内延迟支付货款,但须保证其累计欠款不得超过信贷额度,且每笔欠款的结算不得逾期。”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狼爪公司与被告大道方某公司作为经销商签订《经销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狼爪公司同意自2017年1月6日(包括该日)至2017年4月6日(包括该日),授予经销商最高金额不超过叁佰万的特殊信贷额度。第二条,经销商同意根据本协议所附的付款计划,向狼爪中国履行付款计划中规定的付款义务,经销商承诺于2017年4月6日归还该笔特殊信贷额度款项。”
  2018年6月15日,原告狼爪公司向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合作,签署了有效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以及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经销协议》,约定我司销售JackWolfskin品牌产品给贵司,贵司作为JackWolfskin品牌的经销商,经营JackWolfskin品牌专卖店。合同期内,贵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我司申请授信计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圆整),贵司有权在信贷额度内暂缓支付货款,但必须在发货日起的60日内付清欠款。但截至2018年4月14日,贵司欠付我司授信本金279,277.37元。请贵司于2018年6月25日17:00前将上述欠款的还款计划寄至我司,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追索贵司违约金、利息和损害赔偿的权利。”
  2018年6月20日,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向原告狼爪公司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贵司6月19日来函知悉。关于贵司提到我司欠贵司279,277.37元还款问题,我司作出以下回复。希望退18SS货抵货款,不足的部分用其他季节货品相抵、目前户口市场销售不好,我司无力运营选择关店,损失惨重,目前库存积压严重,另外,我司旗下客户也悉数无条件交由贵司负责,望贵司给予理解与支持。”
  2018年6月29日,原告狼爪公司向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6月20日回函收悉。贵司提出以贵司购买的JackWolfskin品牌2018年春夏及其他季产品抵债,我司对此并不认同。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交易条款确认书》第五条之规定,我司授予贵司信贷额度,贵司必须在发货日起的60日内付清欠款;第六条规定贵司保证欠款的结算不得逾期。贵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贵司欠款我司授信本金计279,277.37元于2018年4月13日到期,截至2018年6月29日已逾期77天,我司有权要求贵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即相应违约金及损失。”
  2018年7月5日,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回函原告狼爪公司,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6月29日回函收悉。我司希望贵司重新考虑使用2018春夏产品抵信贷的问题。信贷既给的是产品,产品销售不好退回抵信贷也属正常。目前我司已没有实体店,因产品结构及销售季节的原因无法马上将库存变现,正在积极联系销售卖场,排档期。我司正在盘点库存,细化库存结构,靶向性销货,如果能够调换部分货品,后续有折扣货品支持,我司可以考虑开设折扣旗舰店。如贵司坚持要求我司现金还款,我司希望将信贷延期至11月30日,给予我方足够的时间库存筹款。基于双方多年来友好合作,希望贵司理解我方处境,给贵司带来不便,敬请见谅。”
  2018年8月1日,原告狼爪公司向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7月5日回函收悉。我司已于2018年7月9日将贵司支付的威海九龙城JackWolfskin专柜的器价保证金计55,803.33元退还贵司,因此,截至2018年7月9日,贵司欠付我司授信本金计335,080.70元整。贵司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4月止发生的退货共计4,785,138.27元,退货款均已用于抵扣贵司欠付的授信。我司已寄出退货协议,但贵司尚未开具红字信息表给我司致无法办理红字发票,请尽快履行开具红字信息表的义务,否则我司将向贵司追偿因此产生的税负损失。贵司提出希望将信贷延期至2018年11月30日,我司经慎重考虑,答复如下:1、贵司于2018年8月10日前开具全部红字信息表给我司;2、贵司在2018年8月10日前开具一张金额为335,080.7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收款人为我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贵司能够履行上述两点,我司则同意贵司提出的延期申请。”
  2018年8月7日,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回函原告狼爪公司,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8月1日回函知悉。贵司提出要求我司2018年8月10日开具全部信息表以及开具一张金额为335,080.7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收款人为贵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司回复如下:1、我司目前没有销售渠道,正在同各个商场确认过程中,所以正式答复需要时间,估计要9月15日左右,红字信息表事宜一并答复。2、我司相关负责人目前不在国内,8月底回国,届时会亲自赴上海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狼爪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补充协议》、《催款函》、《回函》、交易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大道方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原告狼爪公司购买JackWolfskin的产品,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大道方某公司主张通过退货方式偿还所欠原告狼爪公司货款335,080.70元能否成立?二、原告狼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大道方某公司赔偿开票损失690,339.25元?
  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大道方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应根据其向原告狼爪公司发出的订单,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协议》、《交易条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时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狼爪公司要求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对于被告大道方某公司提出应当通过退货的方式偿还货款应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狼爪公司也对被告大道方某公司提出的该种偿还方式不予接受,故本院对于被告大道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对于原告狼爪公司主张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35,080.70元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狼爪公司要求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335,0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狼爪公司要求被告大道方某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35,080.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该项诉请。根据原告狼爪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发出的《公司函》来看,截至2018年7月9日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到期未付欠款金额为335,080.70元。本院认为,原告狼爪公司自愿给予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必要准备时间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对于原告狼爪公司要求被告大道方某公司赔偿开票损失690,3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大道方某公司对于退货导致给原告狼爪公司造成的开票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5,080.70元;
  二、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0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狼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票损失690,339.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3元,减半收取计7,046.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46.50元,由被告青岛大道方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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