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西方屯。负责人张长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建方,男,1970年5月16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建辉,第三人周建方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周建方2014年5月17日13时左右驾驶拖拉机行驶到G307线151KM+700M处时与货车发生刮蹭,周建方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周建方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诉称,一、二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周建方受伤的时间2014年5月17日13时,该时间为职工正常午休时间,受伤地点不是献县东某氧气站职工工作场所,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受氧气站指派,也没有从事与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业务有关的活动。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冀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予以认定。被告根据中院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进行核实,更没有让原告进行质证,并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4、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办私事,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让原告进行质证,也没有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且被告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给原告提供充分的时间来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陈述书,主张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5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对第三人的主张被告予以采信。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的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至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辩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一、撤销沧州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认定第三人周建方2014年5月17日13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7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了受理决定。2017年6月16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建方的身份信息。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骨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4、献县东某氧气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献劳人仲案(2015)第34号仲裁裁决、受理通知。6、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7、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8、交通事故认定书。9、证人姜某、吕某、梁某、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建方2014年5月17日在为××东某氧气站送气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0、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的陈述书。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中原告不认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及周建方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该陈述书系原告单方陈述意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与第三人周建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周建方在驾驶拖拉机送氧气途中,行驶到G307线151KM+700M处时与货车发生剐蹭,导致周建方受伤。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的材料,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6年12月28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88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周建方在为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外出送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周建方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仅提供了书面陈述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献县东某氧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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