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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与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
高建军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史庄村,经营者史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史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该租赁站职员。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袁责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何某某。
原告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军以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追加被告何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坏价款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理费5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军以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追加被告何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坏价款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久顺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理费57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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