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兴柯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淮镇中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玲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钟,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兴柯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柯公司)与被告王金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兴柯玛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被告王金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兴柯玛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内容特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所依据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是有效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重新鉴定结论得出前,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不应作为理赔的依据。因此裁决书所认定的关于被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均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王金钟辩称,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献劳人仲案(2017)43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伤系工伤,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赔偿;2、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拟证实被告工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明细汇总单一份,金额29323.53元,拟证实被告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数额;5、护理人员户口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被告系夫妻关系;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拟证实被告因鉴定伤残等情况花费600元;7、交通费票据139张,证实被告因治疗、鉴定、仲裁等花去的交通费2000元;8、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条19张,拟证实被告日工资13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不是最终的鉴定意见,不应该作为理赔依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实是否系因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8没有异议,工资条上显示为被告出具工资条的单位是河北宏远兆明玛钢二厂,该厂并非本案原告,因此被告不能以日工资130元的标准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赔偿标准;对赔偿费用中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为被告计算标准过高,并且食宿费与伙食补助相冲突,不应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以上费用,被告均是按照月工资3900元标准计算的,对该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4、5、6、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2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初次鉴定结论书指定的期间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已经被鉴定机构受理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2即初次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钟是原告兴柯公司的操作工,主要从事封口压盖工作,工资报酬形式为计件工资。2015年1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食指、环指不同程度压伤。被告受伤后,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告左手中、环指开放性外伤。被告先后两次在该医院住院共50天,期间进行手术治疗,截去中指、环指受伤关节。被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323.53元,原告方已为其支付189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之伤经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中心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033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沧劳鉴2017年18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被告诉讼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经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献劳人仲案【201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6952.53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并称该裁决书是依据的初次鉴定结论,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可以证实其在被告伤情的18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且已被鉴定机构受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伤情依据该初次鉴定结论书而定。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及伤残赔偿。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189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住院50天,每天的伙食补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食宿费与伙食费相冲突,对于被告主张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月工资收入计算的的各项费用,被告主张应按照每月3900元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作为证据。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实际掌握着被告工资情况,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对被告的月工资,按照被告主张的每月3900元的标准支持。因被告受伤,确实需要花去交通费,虽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未采信,但视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在被告受伤后并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最低社评工资应按照2014年最低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853.25元。对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为每日42.8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具体费用应当包括:医疗费按照29323.53元减去已付18900元,计10423.5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按照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计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最低社评工资,计308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最低社评工资,计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本人工资,计1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8乘以50天,计2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90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3902.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兴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增
书记员: 李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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