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某某
李双
郭西猛
郭丽娟
郭松林
孔维芹
郭文昌
孙玉敏
郭宪平
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双。
被告郭西猛。
被告郭丽娟。
被告郭松林。
被告孔维芹。
被告郭文昌。
被告孙玉敏。
被告郭宪平。
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李双、郭西猛、郭丽娟、郭松林、孔维芹、郭文昌、孙玉敏、郭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等十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系因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之债。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五被告系以连带小组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其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郭西猛、郭松林、郭文昌、郭宪平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有对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五被告应只对自己配偶应当偿还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息44492元,并支付违约金1770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郭西猛、郭松林、郭文昌、郭宪平对自己的配偶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借款8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97元,由被告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系因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之债。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五被告系以连带小组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其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郭西猛、郭松林、郭文昌、郭宪平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有对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五被告应只对自己配偶应当偿还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息44492元,并支付违约金1770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郭西猛、郭松林、郭文昌、郭宪平对自己的配偶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借款8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97元,由被告郑某某、李双、郭丽娟、孔维芹、孙玉敏共同负担。
审判长:崔建增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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