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卢某副食部,住所地献县城内东门外大街。
经营者卢思亮。
委托代理人李重昊,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上诉人献县卢某副食部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献县卢某副食部与第三人曲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奶品配送工作。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曲赛在乘坐董子奇驾驶的车辆送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侧第2、3跖骨);内侧楔骨、外侧楔骨、舟骨、骰骨骨折。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经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曲赛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曲赛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期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曲赛在原告处从事奶品配送工作,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曲赛在乘坐董子奇驾驶的车辆送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献县卢某副食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副食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认定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错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能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并因此次工伤认定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丧失司法救济;2、根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曲赛在卢某副食部从事奶品配送工作,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曲赛在乘坐董子奇驾驶的车辆送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卢某副食部与曲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卢某副食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曲赛所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上诉人关于曲赛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副食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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