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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法定代理人张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海龙,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献县。

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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