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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海龙,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周海龙2015年5月16日14时,在福源国际小区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时,不慎从高层坠落摔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周海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原告分包出去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和分包人从未雇佣过第三人,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如何受伤、何处受伤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事故与原告无关,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3、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板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骨挫伤;泌尿系损伤。4、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献劳仲案字(2015)55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及仲裁调取的院前急救病案、庭审笔录、证人证明。6、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7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周海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周海龙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周海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5月16日14时,周海龙在原告承建的福源国际小区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时,不慎从高层坠落摔伤。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周海龙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白玉宽,第三人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周海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根据周海龙的自述及提供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周海龙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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