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锡亮(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
经营者刘金英。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之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锡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0日,承租方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伊祥(简称服务中心)与出租方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联公司)订立了财产租赁合同,当时承租方交押给了出租方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5251066.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所要出租物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中心又将所租物资转用到被告的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简称宝华分公司)所承包的内蒙古赤矛S206B段工程中,继而2001年8月30日服务中心又将被告所租该批物资转让给了原告。
故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宝华分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说明,并将原出租人变更为原告,承租人变更为宝华分公司,合同的其他条款也作了相应变更,宝华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共应欠租费1869550.20元,其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付现金2000元,还余欠1867550.2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也未退还所租物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前所欠租费1867550.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所租物资,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退清物资时所产生的租金,日产生租金为381.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变更补充说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出租方由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由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变更为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的过程;
2、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给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一份。
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合伙人分家债务清单一份。
拟证明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4、(2013)年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6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拟证明伊祥系被告的员工,担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职务;
5、出库单15张、回收单1张,结账单11张。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及退回的的租赁物、租金的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事实不认可。
对合同变更的补充说明也不认可,因为变更补充说明是2005年12月27日,证据2函说明是2004年11月7日,这些时间是宝华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行为,且被告及宝华分公司都没有授权伊祥有上述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对2005年12月27日的合同主体变更也不认可。
2、对《合同变更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4、本案应当追加伊祥为第三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7月4日北京工商局对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友联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03年10月13日,北京工商局对中国海外公司宝华分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宝华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两个公司不存在合法经营,对后来的经营不存在法律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内容,公司被吊销后并不代表主体的灭失,仅是无照经营,并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承担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一、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且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伊祥的签字,合法有效。
2001年8月30日,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将该合同转让给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宝华分公司,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
2005年12月27日,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合同转让给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并加盖了其公章,该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出租方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宝华分公司,形式合法。
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租赁合同,但不承认出租方变更为宝华分公司的事实,也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宝华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亦不认可其向原告处租用物资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民终字第10260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具有既判力,且被告对该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原审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上诉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书生效。
(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伊祥与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赤矛S206B段公路工程中存在委托、挂靠关系。
由于伊祥与海外公司存在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并未对涉案证据材料中伊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伊祥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海外公司要求伊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合同签订时,友联兴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故友联兴公司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友联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伊祥有权代表海外公司,故租赁合同上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
即使租赁合同中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海外公司作为伊祥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对伊祥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海外公司申请对财产租赁合同中宝华分公司的公章的盖印时间、公章真伪以及文字部分的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鉴于伊祥与海外公司的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应对伊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华分公司的印章真伪与否并不影响海外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海外公司就印章真伪提出的鉴定,没有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对笔迹形成时间及盖印时间,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海外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挂靠者承担责任的,挂靠者应当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伊祥与海外公司存在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作为宝华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1、《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变更补充说明》上均有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形式合法。
虽然被告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印章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但正如上述判决书所述,伊祥在赤矛S206B段公路工程与被告系委托、挂靠关系,担任变更下属宝华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职务,宝华分公司承接了赤矛S206B的工程施工,并曾授权伊祥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在与友联兴变更合同主体时加盖了宝华分公司的印章,且其租用的建筑物资正是用于该工地,友联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宝华分公司与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伊祥有权代表宝华分公司,系职务行为。
因此租赁合同上宝华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
即使该印章系伊祥伪造的,也形成表见代理,被告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院认为鉴定印章真伪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申请对印章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形成时间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亦无必要,不予准许。
2、友联兴公司与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之间系合伙关系,友联兴公司在分家时已经将其与漪仁梦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给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并提交了《原合伙人分家债务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该分家债务清单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下方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友联兴公司已将该合同转让给淮镇兴旺租赁站,该合同出租方变更为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
而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在承租方下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注有“变更后承租方2001年8月30日”的字样,亦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变更为宝华分公司。
3、《合同变更补充说明》加盖了出租方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盖章,承租方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纳。
该说明亦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的事实。
4、被告辩称,友联兴公司与宝华分公司已于2002年7月4日、2003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两主体已不存在,所以不认可主体变更的事实。
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的行政处罚行为,并非注销二公司,二主体依然存在,其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合法有效,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租金共计1825001.81元。
三、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扣件2530个、V型卡5213个,钢模板20×150型号604块、25×150型号100块、25×120型号86块、20×120型号243块、30×150型号88块、10×150型号60块、20×90型号197块、15×120型号33块、30×90型号98块、30×60型号35块、20×60型号20块、连角77.7米、立杆3066米、横杆2046.3米、锌油托455根、钢管2994米、三件2000个。
如不能如数退还,应按照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381.19元/天计算。
五、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2500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
(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8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且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伊祥的签字,合法有效。
2001年8月30日,北京漪仁梦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将该合同转让给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宝华分公司,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
2005年12月27日,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合同转让给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并加盖了其公章,该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出租方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宝华分公司,形式合法。
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租赁合同,但不承认出租方变更为宝华分公司的事实,也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宝华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亦不认可其向原告处租用物资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民终字第10260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具有既判力,且被告对该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原审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上诉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书生效。
(2013)大民初字第7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伊祥与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赤矛S206B段公路工程中存在委托、挂靠关系。
由于伊祥与海外公司存在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并未对涉案证据材料中伊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伊祥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海外公司要求伊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合同签订时,友联兴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故友联兴公司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友联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伊祥有权代表海外公司,故租赁合同上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
即使租赁合同中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海外公司作为伊祥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对伊祥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海外公司申请对财产租赁合同中宝华分公司的公章的盖印时间、公章真伪以及文字部分的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鉴于伊祥与海外公司的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应对伊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华分公司的印章真伪与否并不影响海外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海外公司就印章真伪提出的鉴定,没有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对笔迹形成时间及盖印时间,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海外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挂靠者承担责任的,挂靠者应当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伊祥与海外公司存在委托、挂靠关系,海外公司作为宝华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理由如下:1、《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变更补充说明》上均有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形式合法。
虽然被告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印章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但正如上述判决书所述,伊祥在赤矛S206B段公路工程与被告系委托、挂靠关系,担任变更下属宝华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职务,宝华分公司承接了赤矛S206B的工程施工,并曾授权伊祥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在与友联兴变更合同主体时加盖了宝华分公司的印章,且其租用的建筑物资正是用于该工地,友联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宝华分公司与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伊祥有权代表宝华分公司,系职务行为。
因此租赁合同上宝华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
即使该印章系伊祥伪造的,也形成表见代理,被告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院认为鉴定印章真伪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申请对印章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形成时间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亦无必要,不予准许。
2、友联兴公司与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之间系合伙关系,友联兴公司在分家时已经将其与漪仁梦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给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并提交了《原合伙人分家债务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该分家债务清单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下方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友联兴公司已将该合同转让给淮镇兴旺租赁站,该合同出租方变更为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
而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在承租方下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注有“变更后承租方2001年8月30日”的字样,亦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变更为宝华分公司。
3、《合同变更补充说明》加盖了出租方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盖章,承租方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纳。
该说明亦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的事实。
4、被告辩称,友联兴公司与宝华分公司已于2002年7月4日、2003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两主体已不存在,所以不认可主体变更的事实。
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的行政处罚行为,并非注销二公司,二主体依然存在,其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合法有效,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北京宝华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租金共计1825001.81元。
三、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扣件2530个、V型卡5213个,钢模板20×150型号604块、25×150型号100块、25×120型号86块、20×120型号243块、30×150型号88块、10×150型号60块、20×90型号197块、15×120型号33块、30×90型号98块、30×60型号35块、20×60型号20块、连角77.7米、立杆3066米、横杆2046.3米、锌油托455根、钢管2994米、三件2000个。
如不能如数退还,应按照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381.19元/天计算。
五、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2500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
(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郭智华

书记员:荣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