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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商林乡商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
负责人归洪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公司职员。

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4年10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为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2015年8月14日03时00分,原告的司机巩盼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沧州市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关飞飞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顺行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巩盼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由巩盼来一次性赔偿关飞飞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2000元(已由原告实际赔付完毕),巩盼来车辆损失、施救费自负。事故发生后,沧县齐三重型吊装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实施了吊装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
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的事故损失为132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对冀J×××××号重型货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741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8月14日03时00分,原告允许的司机巩盼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与关飞飞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巩盼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因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被告方,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采信,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54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1、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2、车辆损失107415元;3、鉴定费3500元;4、重新鉴定费5400元;5、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依法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15315元(车辆损失107415元+施救费8000元-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7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7315元。
二、驳回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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