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住所地:献县西城乡西蔡村。
负责人:陈夫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西城福兴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献县西城福兴砖厂名称与原争议献县西城福兴砖厂名称相同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上诉人单位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的伤情系2014年8月受伤,其受伤时上诉人的企业并未成立,上诉人即未参与过任何有关仲裁,诉讼更没有为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明知其的伤情系在段建中经营的献县福兴砖厂受伤,且双方经过多次仲裁诉讼的事实于不顾,将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原审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28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段建中经营的献县西城福兴砖厂系升级改造而来,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单位是2016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段建中经营的献县福兴砖厂之间没用任何关系,仅名称相同,双方不存在继承关系,其设立并不是企业升级改造,而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原段建中经营的献县福兴砖厂清算与否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故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献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罔顾事实,偏听偏信,所作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名称为“献县禄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陈夫录原想开办该公司,但是因为环评没有通过,所以用了献县西城福兴砖厂的名字,进一步证明现在的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与段建忠经营的献县西城福兴砖厂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中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陈夫录是否经营其他企业与本案案无关,本案的被告是献县西城福兴砖厂。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献县西城福兴砖厂否认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不能否认现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上诉人)是由原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个体户)依法升级成立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二审就此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原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个体户)存在承继关系,其依法应当承继并承担原献县西城福兴砖厂(个体户)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对于被上诉人崔某某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献县西城福兴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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