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经营者:宋海林,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袁东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747884.7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金4871701.9元;2.被告按每日557.33元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3.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479202.5元赔偿;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747884.74元未付,此外,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付违约金60万元,故此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起诉时合同双方仍在履行,所以原告仅计算了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此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标的为5950904.4元,在原诉讼请求的总标的5347884.74元的基础上增加了603019.7元,望依法准许。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租金数额没有那么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应为月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只同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有误,我方计算为每天489.78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未退还租赁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导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及时与其对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名称变更前“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建筑器材租赁费报停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出库单160张、入库单160张,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除对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租用时间自提货之日起,不低于叁拾天,低于叁拾天按叁拾天计收租金,超过则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提、退货单上的实际租用日期计收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月给付租金,每月底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如逾期不能按约给付,承租方每天应按欠付出租方租金等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给付出租方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钢管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每套每日0.006元、顶托每套每日0.03元、步步紧每套每日0.02元、山型卡每个每日0.002元、木跳板每块每日0.1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确认的经办人为聂家新、王汝运、马涛等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的“鲁菜、西口”两个工地共计租用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401388.5米、扣件283531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32931根、步步紧2500根。后退还租赁物钢管401388.5米、扣件283156套、顶托30615根。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提交的两个工地的出库单160张、入库单160张,除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中涉及的租赁物为扣件、钢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未退还租赁物中的扣件375套,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无异议,根据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总出、入库单计算,未退还租赁物的扣件为375套,说明被告在计算租用的租赁物时包括了该出库单,且该出库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聂家新签字确认,可认定该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主张未退还租赁物有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4根、步步紧2500根,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称顶托应为2316根,其余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与被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一致。根据双方认可的出、入库单计算,未退还租赁物顶托2316根,应予以确定。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每日产生租金489.83元。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双方认可的《建筑器材租赁费报停协议书》约定的每年扣除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共计产生租金5177007.02元,被告以给付原告租金320000元,尚欠租金4857007.02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的租金32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退还租赁物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6根、步步紧25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支付价款。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489.83元至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该租赁物,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起,按每日489.83元向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计算该租金扣除每年春节即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的报停期间)。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因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以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00000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均为表示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的只同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金应从提货的第二天起计算租金的意见。庭审中,被告称至2016年11月20日其基本将租赁物退清,说明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00000元;
三、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6根、步步紧25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支付价款;
四、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每日489.83元向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该租金扣除每年春节即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的报停期间);
五、驳回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5元,由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负担100元,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书记员:杜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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