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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立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董振龙、陈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玄立芬
甄艳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
董振龙
陈谭

原告玄立芬,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甄艳红(系玄立儿),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经大街东方雅苑46号。
负责人迟福江职务经理
被告董振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双合村一组。
被告陈谭,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玄立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振龙、陈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玄立芬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立芬的委托代理人甄艳红、被告陈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董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玄立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谭发表了质证意见。
玄立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A2.医疗费票据2张、宾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玄立芬治疗支出的费用27047.84元以及治疗经过。
证据A3.宾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玄立芬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
证据A4.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1张,拟证明:玄立芬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证据A5.护理人员甄艳红、甄红涛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陈谭对玄立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陈谭、董振龙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玄立芬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A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3中的诊断书没有医疗费机构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宾县人民医院病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5中的工资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玄立芬的伤,是玄立芬与陈谭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玄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玄立芬要求陈谭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谭驾驶的黑F76C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谭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玄立芬自己负担。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玄立芬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按27,047.8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医疗机构记载的住院时间46天,予以支持;玄立芬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甄艳红系从事零售工作,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甄红涛主张平均每月资7000元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按本院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玄立芬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玄立芬10,000元,该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玄立芬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玄立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60,607.09元[误工费18,348.33元(25,816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440元(100元×46天+122.32元×46天+3669.67×3个月×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860.7元(10,453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谭赔偿玄立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22,118.27元(27,047.84元+4,600元+6,000元-10,000元)×80%,去掉被告陈谭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陈谭还应赔偿19,1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原告玄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玄立芬负担338元,被告陈谭负担98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玄立芬负担540元(2,700×20%元),被告陈谭负担2,160元(2,700元×80%),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玄立芬的伤,是玄立芬与陈谭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玄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玄立芬要求陈谭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谭驾驶的黑F76C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谭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玄立芬自己负担。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玄立芬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按27,047.8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医疗机构记载的住院时间46天,予以支持;玄立芬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甄艳红系从事零售工作,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甄红涛主张平均每月资7000元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按本院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玄立芬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玄立芬10,000元,该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玄立芬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玄立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60,607.09元[误工费18,348.33元(25,816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440元(100元×46天+122.32元×46天+3669.67×3个月×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860.7元(10,453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谭赔偿玄立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22,118.27元(27,047.84元+4,600元+6,000元-10,000元)×80%,去掉被告陈谭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陈谭还应赔偿19,1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原告玄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玄立芬负担338元,被告陈谭负担987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玄立芬负担540元(2,700×20%元),被告陈谭负担2,160元(2,700元×80%),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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